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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郝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雷建强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住所:昆明市金碧路xxxxx。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1。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某,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宋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郝某、宋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64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632.04元及利息、罚息等,实现抵押权并承担律师费、邮寄费及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
  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
  三、他项权证;
  四、对账单;
  五、律师费发票、邮寄费发票。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32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7.0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被告所购位于昆明市白龙新区640幢1单元4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5年9月5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59.5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郝某、宋某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郝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0059.51元及利息24093.77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邮寄费52元,由被告郝某、宋某负担;
  四、被告郝某、宋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白龙新区640幢1单元401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被告郝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昊阳
  人民陪审员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白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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