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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立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1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民初字第3885号
原告A,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水闸北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简称龙泉宾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龙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988年5月16日23时30分,龙泉宾馆的司机A驾驶小货车,在门头沟区京兰路龙泉宾XX以北未设调头标志处调头时,适有我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后A将我撞伤,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991年4月,我与龙泉宾馆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确认龙泉宾馆赔偿我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和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1962.8元,因龙泉XX宾馆支付伤残赔偿金超过20年期限,2011年4月我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门头沟区法院判决龙泉宾馆支付我残疾赔偿金23258.4元,现距我实施手术已经20多年,体内所固定的钢针已严重变形,断裂,股骨头发生坏死,导致我行走困难,经医疗机构诊断,我需行股骨头全髋置换手术、膝关节置换术,我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在中国XX医院(简称三○九医院)进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右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现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再次进行手术治疗,身体损伤程度加重,龙泉宾馆作为事故责任方有义务为我承担治疗费用等损失,因此起诉要求龙泉宾馆赔偿我医疗费6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7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85079元,按照责任比例40%计算后为34031元,
被告龙泉宾馆辩称: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88年,距离2008年起诉时已达20年,但A在2008年起诉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费用,其现在重新主张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于1988年已经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解决,现在A再次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第三,A所主张的两次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经我方向医疗机构进行咨询和查询,股骨头坏死有多种原因,一种是吃激素类药物,一种是大量酗酒,1988年交通事故发生时A属酒后驾驶,A可能存在酗酒行为,故A主张的此次赔偿缺乏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A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16日23时30分,在门头沟区京兰路龙泉宾XX以北处,A酒后无照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龙泉宾馆的司机A驾驶小货车接送龙泉宾馆的员工,因A在未设调头标志的路段内调头时采取措施不利,致使A车辆的排气管前端与B车辆前保险杠左端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A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990年12月1日,北京市XX出具法医伤残鉴定诊断证明书,确定A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40%,1991年4月2日,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A与龙泉宾馆的代表B达成协议,约定由A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B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B伤后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助费(按20年计算)、残疾用具费,协议签订后,龙泉宾馆履行了赔偿义务,
A曾因伤情加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龙泉宾馆赔偿其再次手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2009)一中民终字第03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A又诉至本院,要求龙泉宾馆赔偿再次进行手术的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泉宾馆赔偿A残疾赔偿金23258.4元,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A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主要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其他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病,膝骨关节炎,慢性支气管炎,高脂血症,医嘱建议3个月内避免患肢内收、内旋及坐矮板凳,2014年11月17日,三○九医院出具《证明书》,处理意见包括3月内避免负重行走,避免髋关节内收、内旋,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等,A个人支付住院费33831.92元,并于当年出院后支付门诊费734.2元,
A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诊断为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膝骨关节炎(右、重度),髋关节置换术后(右),慢性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1人,A支付住院费37059.81元,并于当年3月至8月支付门诊费3888.08元,A支付挂号费26元,
审理中,龙泉宾馆申请对1988年的交通事故与A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膝骨关节炎(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XX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右侧股骨头坏死系交通事故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参与度建议为40%~60%;右膝创伤性关节炎、骨关节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90%~100%;左膝骨关节炎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40~60%,龙泉宾馆支付鉴定费5000元,
现A以继续进行治疗支出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A主张责任比例按照龙泉宾馆40%计算,第一次住院及门诊检查系就股骨头坏死进行的治疗,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60%计算,第二次住院及门诊检查系就右膝骨关节炎进行的治疗,未就左膝骨关节炎进行治疗,故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100%计算,龙泉宾馆不认可A在第二次手术时就左膝骨关节炎的治疗费用,经询问,龙泉宾馆表示无法明确指出A就左膝骨关节炎治疗的具体项目,亦未就A所诉医疗费用包含左膝骨关节炎的治疗费用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向北京XX咨询,法医表示A经诊断为膝骨关节炎(双),抗炎症治疗是就全身机体而言,A双膝均患有骨关节炎,治疗右膝骨关节炎与左膝骨关节炎的手段应该相同,无法明确区分其第二次住院期间就左、右膝骨关节炎的治疗情况,
A主张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交北京XX公司、北京东方喜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信》两份,显示A因爱人B住院手术,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请假三个月,停发工资共计9300元,A因父亲住院手术需要陪护,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三个月共计8400元,经质证,龙泉宾馆对上述《证明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证明信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欠缺证据要件,且A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A、B、C的陈述,住院病案,证明,医疗费票据,(2009)一中民终字第03863号民事判决书,(2011)门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龙泉宾馆的司机A在驾驶小货车履行职务过程中,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A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A人身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A与龙泉宾馆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由A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B的各项经济损失,龙泉宾馆已履行了当初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A主张龙泉宾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A于2014年9月被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于2015年3月被诊断为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膝骨关节炎(右、重度)等,并就上述病情进行了治疗,经鉴定,A右侧股骨头坏死系交通事故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参与度建议为40%~60%,右膝创伤性关节炎、骨关节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90%~100%,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A右侧股骨头坏死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为50%、右膝创伤性关节炎、骨关节炎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为90%,本院对龙泉宾馆关于A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鉴定结论中虽然包括左膝骨关节炎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40~60%,但根据A的具体治疗过程及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其就左膝骨关节炎进行了相关治疗,且龙泉宾馆未明确指出A治疗左膝骨关节炎的具体项目,故本院认定A主张的医疗费中没有关于左膝骨关节炎的支出,关于A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A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应为54136.16元,
关于A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确认的A两次治疗的参与度核算为2490元,
关于A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医嘱,确定A于2014年治疗股骨头坏死的护理期为102日,于2015年治疗膝骨关节炎的护理期为111日,A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信》不足以证实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发生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算A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15090元,
关于A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A的伤情、就诊次数、路程,酌情确定其两次治疗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A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医嘱,确定A于2014年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营养期为90日,于2015年治疗膝骨关节炎的营养期为30日,A主张的营养费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一元,由原告A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A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马春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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