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辉律师
张少辉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2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洛阳
17603796633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19:00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纠纷的裁判思路与权利义务认定

发布者:张少辉律师 时间:2026年02月12日 141人看过 举报

2026-02-12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详细情况

本案是因特许经营合同履行受阻引发的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案件,原告(反诉被告)为自然人,被告(反诉原告)为餐饮服务类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因加盟费用返还、违约损失赔偿产生争议,法院于 2024 年 2 月 4 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于 2024 年 4 月 29 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原被告主体及诉讼代理情况

  1. 原告(反诉被告)为自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其配偶及代理律师;

  2. 被告(反诉原告)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人张少辉律师,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二)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1.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 35000 元及利息(以 35000 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 事实理由:2020 年 1 月 2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意向合同》并支付 5000 元加盟定金;1 月 3 日签订《加盟合同》,原告又支付加盟费首款 30000 元,合计付款 35000 元,约定加盟餐饮服务项目,经营区域为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后因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加盟店迟迟无法落实,原告于 2020 年 6 月 12 日提交退款申请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经协商后未予回应且怠于返还加盟费,原告遂提起诉讼。

(三)被告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

  1. 核心抗辩:原告系违约方,无权要求退款。一是原告未付清合同款,合同约定技术转让费 53000 元、保证金 5000 元、品牌使用费 3000 元,原告仅支付加盟费 30000 元、保证金 3000 元,拖欠 26000 元;二是原告选址后未租赁房屋、迟迟不开店,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被告后续义务无法履行;三是合同约定技术转让费、保证金、品牌使用费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且原告系主动放弃经营,并非被告原因。

  2. 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 56000 元;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 5000 元;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3. 反诉事实理由:2020 年 1 月 3 日签订的《加盟合同》期限三年,被告为原告保留升龙广场地段加盟资格,期间拒绝了其他意向客户,且为原告选址付出大量工作、投入巨大成本,而原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既未支付剩余款项,也未在合同期内开业,最终放弃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4. 原告对反诉的抗辩: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实际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四)法院审理查明的核心事实

  1. 案涉《加盟意向合同》《加盟合同》(合同编号***)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为特许人,原告为被特许人。

  2. 加盟意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保留区域加盟资格,原告改变或放弃项目的,被告无息退还加盟定金;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60 日内正式开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商标使用权、经营模式、培训、运营支持等服务,同时合同仅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的合同解除权。

  3. 原告于 2020 年 1 月 2 日支付 5000 元加盟定金,1 月 3 日支付加盟费首款 30000 元,合计 35000 元,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且自合同签订至今未实际开店经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培训、运营支持、技术指导等任何服务。

  4. 2020 年 6 月 12 日,原告以疫情导致资金紧张、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后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及退款事宜达成一致。

  5. 被告为帮助原告选址开店产生了一定的差旅费损失,该损失数额小于原告支付的定金数额;被告主张的因保留加盟资格、拒绝其他客户导致的巨额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6. 被告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小吃店(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具备案涉特许经营的主体资质。

二、律师点评

  1. 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的法定单方解除权具有强制性与法定性,不因合同未作约定而排除适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被特许人在品牌资源、经营经验、信息获取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法定解除权规定,是法律对被特许人的特殊倾斜保护,即便合同中仅约定了被特许人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解除权,被特许人仍可依据该条款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该立法精神,明确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边界。

  2.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非相互排斥,司法裁判兼顾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定解除权是被特许人的法定权利,但权利行使并非无责,法院需结合合同履行程度、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综合认定违约责任。本案中,法院并未因支持原告的解除权而完全免除其责任,也未因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费用不退而完全支持其抗辩,而是以定金抵扣特许人的合理实际损失,既认可了被特许人的解除权,也弥补了特许人为合同履行付出的合理成本,遵循了《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3.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严格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减损规则同步适用于合同双方。对于一方主张的损失赔偿,当事人需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数额及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民法典》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后,另一方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怠于采取措施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反诉的巨额损失因举证不足、未及时减损而未获支持,是该裁判规则的典型适用。

  4. 不可抗力可作为合同履行受阻的客观事由,但并非解除合同的唯一法定依据,需与具体法律条款结合适用。新冠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可成为被特许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理由,但本案法院并未单纯以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而是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法定解除权条款综合判定,明确了不可抗力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中的定位 —— 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理事由,而非独立的解除依据,避免了不可抗力的过度适用。

  5. 特许经营合同的格式条款效力与内容约定需符合法律规定,单方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并非必然有效。本案中被告主张合同约定 “技术转让费、保证金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但法院并未直接适用该条款,而是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双方过错及实际损失综合裁判,体现了司法裁判对特许经营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审查原则:对于特许人单方拟定、加重被特许人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法院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而非机械适用。

三、相关建议或意见

(一)对特许经营中的被特许人

  1. 签订合同前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全面核实特许人的主体资质与履约能力。

  2. 依法行使法定权利,留存完整的权利行使证据。知晓并合理运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的法定解除权,若因客观原因或自身情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留存好退款申请书、沟通记录、送达凭证等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3. 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时固定合同履行相关证据。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推进选址等履约工作,若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履行,第一时间与特许人沟通并留存协商记录;同时妥善保存付款凭证、合同文本、沟通记录等材料,若特许人未按约定提供培训、运营支持等服务,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遭遇合同履行受阻时,区分不可抗力与法定解除权的适用

(二)对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

  1. 完善合同条款设计,兼顾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2. 规范合同履行流程全面留存履约证据

  3. 理性应对被特许人的解除请求及时采取减损措施

  4. 主张损失赔偿时, 准备充分的证据链 **。若因被特许人违约主张损失赔偿,需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损失与被特许人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明确损失的计算依据,确保举证内容符合 “谁主张,谁举证” 的司法裁判标准,提高诉讼请求的获支持概率。

(三)对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的通用纠纷解决建议

  1. 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加强合同履行中的沟通协作。

  2. 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降低时间与经济成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可优先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相较于诉讼,该方式更高效、灵活,且能维护双方的商业关系;若协商、调解不成,再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

  3. 全程固定证据,建立完整的证据留存体系。

  4. 涉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由时,及时做好证据固定与协商记录。

★★★★★★ 个人简介:张少辉律师,民革党员,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高级企业合规师。常年于一线办案,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
1410320********95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