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XX中法立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解放XX,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XX越法民三初字第2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商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自2012年9月以来,陆续收到租户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78件之多,据法院方面反映讼案还在增加,而这些案件全部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涉案标的巨大,涉及众多当事人,影响极大,该系列案件属于重大群体性案件,构成集团诉讼,并在全市造成重大影响,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本系列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商铺租赁,是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商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号广州XX,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