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维礼律师主任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房产纠纷工商查询人身损害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3803962355查看

  • 执业律所: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被告人A等七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维礼|时间:2020年12月08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等七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XX,2008年6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XX中组016,2011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里卜186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XX看说所,
辩护人年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A、B等人与被告人C、D等人在驻马店市骏马路与友谊XX包间发生争执,后双方相约打架,零时许,耿某某、李某某、A、B、C、王某、D在该KTV门前与E、F等人互殴,殴斗中,A、B被C等人打伤,经鉴定,A、B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B、C、D、E、F、G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B、C、D、E、王某、F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A辩护人提出,A有自首、立功情节;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方人员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A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A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A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从犯,不构成持械斗殴,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A、B、张某某、C在驻马店市骏马路与友谊XX包间内饮酒、唱歌,A与马甲中途离开,次日零时许,同在该KTV消费的A(另案处理)误跺开耿某某等人所在包间门,与A发生冲突,后被他人劝开,马乙遂喊来A、B,三人一起再次来到耿某某所在包间与之争吵,耿某某、A相约到楼下打架,后A等人在XX对面路边等待对方,A在KTV内联系被告人B等人来打架,A又纠集被告人B、“C”、“D”(二人身份不详),持砍刀到现场,A电话联系马甲让纠集B,A与被告人B、C喝酒时接马甲电话后赶到现场,并嘱咐A、B二人尽快去现场,23日零时许,耿某某、李某某、A、B来到楼下,A骂着问对方谁在找事时,A上前打B一拳,双方随即互殴,A、B、“C”、“D”、E、F六人相继赶到参与殴斗,殴斗中,A持砍刀威胁对方,A、B被C等人打伤,经鉴定,A双侧鼻骨、右额突及鼻中隔骨折,A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双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投案后劝说被告人A、B、C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被告人A、B在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耿某某、A、B赔偿C、马乙经济赔偿,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耿某某供述:2014年6月22日23时许,他和A、B、C在XX一包间内唱歌,中途A、B离开,他和A、B等人唱歌时一醉酒男子踢开他们的房门,他与该男子争吵,A把二人劝开,后该男子又带四五个人到他房间找事,他给A打电话称有人在金尊KTV要打他,让过来帮忙打架,对方一男子先动手打A,后双方相互拳打脚踢,A到场打架时拿把刀但未砍对方的人,对方一男子捡起地上的砖头欲砸他们时被他们的人夺下扔掉,后A拾起该砖头砸对方一男子脸部,对方另一参与打架的男子勒住他脖子将他勒倒,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后逃走,
(2)李某某供述:2014年6月22日23时许,他与A、B、C在DKTV包间唱歌,他和马甲中途离开,他去和A、B吃饭,不久,马甲给他打电话称有人跺耿某某包间的门,让去看看,他到后A称跺门的人在楼下等着,他下楼后问对方谁跺的门时对方一胖大个打他一拳,后双方互打,他们这方一拿刀男子在现场乱比划,未砍对方的人,他们将跺门男子打倒后A朝其头上跺几脚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对方男子头部,对方另一较胖男子用胳膊搂住A的脖子把耿摔倒,他们几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逃走,
(3)A供述:2014年6月份一晚,他与A在世纪广场玩时B让他到XX帮忙打架,他与A(带把刀)赶到后见B等人与KTV对面站着的几名男子打起来,他和A也围上去打对方的人,他见A朝对方男子身上、头上踢打,A打架时把刀扔了,
(4)张某某供述:2014年6月22日23时许,他和A、B、C在XX一包间唱歌,期间,A、B先离开,一陌生男子跺开他们的房门,耿与对方争吵,跺门男子被拉走,后A给B打电话称有人找事,A回到包间,这时踢门男子带三名男子又到他们包间吵架,还声称打耿某某,A让对方到楼下等着打架并喊人帮忙,此时A也回到包间,他们到楼下见路对面站三四名男子,A骂一句谁找事,那名跺门男子上前先打A一拳,又打他一拳,双方遂互殴,对方两名男子与他、A、B、C互打时,耿某某、A喊来的五六名男子也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拿把刀,但未砍对方的人,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对方一名较胖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他们时被夺下扔掉,后他拾起该石头砸对方未果,他们将该男子打倒在地,他朝该男子跺几脚,后该男子掐住A的脖子把耿摔倒,他们又把该男子打一顿后逃走,
(5)王某供述:2014年6月23日零时10分许,他和A在XX玩时买把砍刀,后A接B某电话让到CXX帮忙打架,A又喊上“B”,他和A、“B”以及“B”一朋友到XX门口与对方互打,他将刀拿出但未砍人,
(6)马甲供述:2014年6月22日晚,他和张某某、李某某、A在XX一包间内唱歌,中途他和A先离开,后来A给他打电话称有人找事让他喊B回来,他赶到包间时几名陌生男子跺开房门找事,耿某某、A与对方争吵,双方欲打架被人拉开,耿某某让对方到楼下等着,A打电话喊人到XX尊KTV,这时A也赶过来,后他和A、B跟着耿某某下楼,见XX门口对面站几名男子,A上前与对方理论时B骂着问谁找事,对方一男子打A,双方对打起来,后又来五六名男子参与打架,他们这A拿刀的年轻男子在打架,但未砍人,对方一胖男子捡块砖头欲砸他们时被夺下扔掉,A捡起该砖头砸对方的人,对方拿砖头的胖男子搂着A的脖子将耿摔倒,他们围上去将该男子打一顿,后逃走,
(7)A供述: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他和A、B一起吃饭时,李接马甲电话称有人在XX找事,让A过去,A先过去,并让他和A也去帮忙,后他和A步行至XX门口时见耿某某、马甲、B、C等人和对方二名男子互殴,他俩也参与到斗殴中,后又跑来几人参与打架,互殴中,他们这方有名男子拿刀乱比划,但未砍人,他把对方一名男子打倒,A朝该男子头上跺几脚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该男子头部,对方一名较胖男子把耿摔倒在地,他们这一方的人围上去对该胖男子拳打脚踢后逃走,
2.被害人陈述
(1)马乙陈述: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他酒后在XX一包间唱歌时与人发生纠纷,他让A过来帮忙打架,后A和B乘车到现场,他们在XX与对方几人吵骂,后双方对打,他和A被打伤后逃走,
(2)A陈述:2014年6月23日零时10分许,马乙让A到BXX帮忙打架,因他和A在一起也过去,打架时,对方多人围着他们打,其中有一男子拿刀,但未用刀砍人,对方把他和马乙打伤后逃走,
3.证人证言
(1)A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零时20分许,因马乙走错包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约场斗殴,A让他到XX门外等着,不久,对方十几人(其中一人拿把刀)对A、B拳打脚踢,
(2)A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他在XX值班时路对面站几人一直向大门看,这时,有三四名男子出来和对方接头,后双方对打起来,后又过来几名男子参与打架,一方七八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刀但未用刀砍人,另一方只有两名男子参与打架,双方拳打脚踢,两名男子被打倒后对方跑走,
(3)A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他与A、B及B的朋友等人在XX唱歌时,A走错房间与对方发生争吵,他将A、B到楼下,他从A处得知打架,下楼见A、B均受伤,
(4)A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A踢开B的包间门惹怒B,后被A劝开,
(5)A证言,证明她是A妻子,案发后,耿某某赔偿A9000元、B赔偿1万元、马甲赔偿7000元,双方相互出具谅解书,
(6)A言,证明她是马乙妻子,A因本案受伤支出医疗费1万多元,案发后,耿某某赔偿8000元、A赔偿1万元、马甲赔偿8000元,双方相互出具谅解书,
4.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3日0时10分许,A、B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X门前被人致伤,
5.视频资料及说明,证明2014年6月23日0时13分55秒,耿某某、A、马甲从金樽KTV出来打架;0时15分10秒,A开车达到现场;0时17分50秒,王某、A、B等六人到达现场;0时20分30秒,A、B、C等人打架后逃跑,
6.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A准确辨认出耿某某、B、C即对其和D实施殴打之人,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A双侧鼻骨、右额突及鼻中隔骨折,A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双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8.书证
(1)前科材料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A、B前科处罚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A和B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耿某某投案后在其劝说下被告人A、B、C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A、B在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
(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耿某某、A、B已赔偿C、马乙经济损失,双方均相互谅解,
9.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A持械参与聚众斗殴、B明知A持械仍与A一起参与斗殴,A某系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其应对全案承担责任,故该三被告人应对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他被告人虽参与聚众斗殴,但对A持械行为并不明知,且事先无预谋,故不应对该持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指使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A、B、张某某、王某、C、D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B、C、D、E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耿某某、A、B依法减轻处罚,对A、马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C在案发后积极赔偿D、马乙损失,取得A、B谅解,被告人A有犯罪前科,且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
关于被告人A、B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A持械到斗殴现场并予以展示,其行为已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A系本案首要分子,应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A对B是否持械并不知情且并非本案纠集者,不应对该持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A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A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A、B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A、B、C、D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五、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六、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七、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  A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洁
  • 全站访问量

    41449

  • 昨日访问量

    3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龚维礼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