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异议有约定但又未明确质量异议期限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最长两年的异议期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质量异议期结束后起算。
1、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付款时间如何确定。关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付款时间如何确定,我国合同法总则和分则均有规定。合同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在合同法分则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承揽合同中的支付报酬期限进行了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2、未约定质量异议期时的诉讼时效的认定。对于加工承揽合同而言,质量问题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加工物品交付后在表面验收时定作人凭感官就能发现的质量问题(例如破损、划痕等);二是通过表面验收后在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前者法官可根据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较短的异议期,但对于后者质量问题,则较为隐蔽。对于后者质量异议期,我国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中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承揽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中两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