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者:张晓倦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450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该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