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签订协议书,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和处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中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内容,是以金钱方式弥补同居期间女方的青春时光,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无效,法院对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酌情返还彩礼;但一方主张给付身心健康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抚养共同所生子女的费用及子女看病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为宜;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并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及家庭破裂费,但无有利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以同居为由请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