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祖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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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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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祖碧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2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自诉人梁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祖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兴华、韩艺,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侠,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梁某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碧,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兴华、韩艺,委托代理人张丽侠,鉴定人张某某,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甲、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梁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18时许,其在买肉的过程中与被告人的老公发生争执,接着被告人就来打自诉人,后来被旁边卖肉的拉开了,过了几分钟被告人等多人又来打自诉人,后又被其他人拉开,自诉人遂报警。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伤情构成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023.60元。自诉人宣读和出示了云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00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4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4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自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自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自诉人梁某某身体,致使自诉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无悔罪表现,在法庭上虚伪陈述,不应适用缓刑,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并判处实刑;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708.60元、误工费10,81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4,023.60元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答辩称:自诉人所述并非事实,自诉人与我老公发生争执时,我站到他们中间,自诉人却右手一把抓住我的头发,左手死死的抓挖我的脸,我也自我防护的抓住了自诉人的头发,就这样我们摔倒在地上,周围的人试图将我们分开,可是自诉人死死的抓住我的头发不放手,直到自诉人老公来时,才将我们分开。2014年3月3日我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上说“我在慌乱之中咬到她的手指”,是因为很晚了我老公跟我说让我承认咬了,大不了就赔点钱,我就想配合警察的工作才这样说的。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犯罪的事实,并且自诉人的伤也不是自己所为,自己的行为只是正当防卫,并不构成犯罪。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自诉人的诉求。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自诉人因为买肉与被告人老公发生纠纷,向被告人老公脸上吐口水,被告人因怕老公受辱会打自诉人就站在他们中间隔着,自诉人抓了被告人的脸,还叫她老公工地上的人来打被告人,被告人是在被打的情况下进行的正当防卫。2014年3月3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并没有承认咬伤自诉人,在2014年3月3日22时40分许的供述中才说“我在慌乱之中咬到她的手指”。自诉人的两份陈述也不一致,一份是说是被告人站着咬的,一份是说倒地后才咬的。所以被告人是否真的咬伤自诉人的手指是存在争议的。对伤情鉴定有意见,提出在诊断记录中被害人左手指中节骨折,鉴定内容却是“粉碎性骨折”;鉴定没有进行局部检查;鉴定未明确骨折形成的原因。综上,认为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并没咬自诉人的手指;自诉人的两份笔录讲述手指被咬的经过是不一致的,一次是说先咬后摔倒,另一次是说先倒地后咬的;手指粉碎性骨折手指表皮却没有破损,不符合常理;自诉人手指骨折不排除是其他原因形成,即便是此次纠纷造成,也只可能是双方摔倒在地所致,并非被告人咬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犯罪的事实,是正当防卫,并不构成犯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只有2608.6元,但是没有相关处方,诊所的收据不符合应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则;误工费自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在城市居住务工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故不应支持;三期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鉴定费用也不应承担;交通费有一张是2014年6月6日的,而且还有连号,并不是受伤期间产生,也不认可。请求法庭驳回自诉人的诉求。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面部照片一张,宣读和出示了调查笔录三份及调查对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8时许,自诉人梁某某在买肉的过程中与被告人胡某某的老公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与自诉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咬伤了自诉人的左手小指,自诉人遂报警。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后期治疗需人民币3,500元;梁某某损伤之日起休息期(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自诉人梁某某遭受了相应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印证:

1、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3月3日16时33分至17时42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我脸上被抓着一下,头发被抓掉了些,左膝盖有点疼,大问题没有。我打着她脸上两巴掌。2014年3月3日22时41分至23时05分的供述称:我在慌乱之中咬到她的手指。2014年3月4日16时33分至17时27分的供述称:我就站在我老公和她中间,就推了她一下,她就抓着我的头发,我也抓着她的头发,我就把她摔倒在地上,并压在她身上,右边脸贴着她的脸。我右手一直抓着她的头发,她也用手抓着我的头发,我就用左手打了她右边脸两巴掌。

3、自诉人梁某某的陈述,称卖肉的媳妇过来打了我一个耳光,我就和她拉扯起来,她就用嘴咬我的左手小手指,我就用右手去抓她的脸。

4、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王某某证实:到现场看到大概4-5个女的将我媳妇按在地上打,我就上去劝,叫她们不要打了。我没有见到我媳妇的手指是怎么受伤的。证人李某证实:她(梁某某)向我脸上吐了一泡口水,我媳妇见到这个情况后就上前准备质问她,她就抓住我媳妇的头发,接着我媳妇就跟她扭打起来。我媳妇的脸上被那个35岁左右妇女抓伤,右脚膝盖被打伤。那个35岁左右的妇女的伤是我媳妇跟她打架时,被打伤的。证人袁某某证实:其去买肉时看见被告人与自诉人抓扯,看到了被告人的脸受伤,是她们倒地后在地上滚地相互抓时受伤的,但是没有看到被告人咬人也没看到自诉人受伤。证人李某某甲证实:其在市场里卖杂货,一开始没在现场,是拉架的时候才在现场的,没有看到被告人咬自诉人,被告人的脸是如何受伤的也没有看到。证人刁某某证实:其在市场里卖肉,与被告人是朋友关系,一开始就在现场,看见自诉人向被告人的老公吐口水,自诉人与被告人吵了以后就打起来了,她们倒地了没有多长时间,被告人受伤我见抓了但没见清抓到脸上还是头上,只看见被告人脸上出血,没有看见自诉人的伤。证人朱某证实:其一直在场看着,没见任何人打或者咬买肉的。证人李某某乙证实:卖肉的女人没有打,也没有咬过买肉女人,我看到卖肉女人脸上被抓伤。

5、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某证实:本案中的鉴定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被鉴定人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的病历和片子,鉴定人进行局部检查和照片均附在原件中,检查时被鉴定人左小指外部固定夹板,面部青紫,部分压痛。鉴定人是根据X片来鉴定的,鉴定人只能鉴定粉碎性骨折是属于哪种损伤程度,形成原因只能由警察调查。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自诉人梁某某辨认出咬伤她的是被告人胡某某。

7、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00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4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4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实:梁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梁某某后期治疗需人民币3,500元。梁某某损伤之日起休息期(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自诉人梁某某遭受了相应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面部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法证明照片系案发当天所拍摄,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自诉人梁某某人民币9,73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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