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x年x月x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年x月x日22时许,王xx(已判刑)与被告人蒋某等人在本市xxx路320弄附近的茶室唱歌,后王xx到门口打电话,因被害人沈某指责王xx打电话声音过响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xx遂上前殴打被害人沈某,被告人蒋某、闵xx(已判刑)等人闻讯前来帮忙参与殴打,致沈某身体损伤。经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x年x月x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xx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2010)普刑初字第543号、第72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xx市公安局xx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到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沈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庭长:袁x
x年x月x日
书记员:王xx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动机不同: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
2、行为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备注:此文章为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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