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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舟民终字第00001号

发布者:何忠诚|时间:2020年06月25日|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浙舟民终字第00001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舟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代表人林海球。 委托代理人王杨、练丹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光。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如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明光、赵如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31日下午,赵如汉驾驶浙L×××××小型汽车,沿岱山县衢山镇客运码头载客往东邦船厂行驶,16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树镇岗墩46号门口时与横向搁置在树镇岗墩46号与43号窗台之间的木板相撞,造成站在木板上的杨明光坠楼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明光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被送往上海六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发骨疣。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3椎体骨折、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7月4日杨明光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并于同日至岱二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7月18日杨明光出院。之后,杨明光又到上海六院门诊复查6次。2013年6月20日,杨明光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明光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26日作出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明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右足内、外侧弓正常结构破坏,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时间75日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后,赵如汉为杨明光代付医疗费1162元,支付给杨明光现金855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本次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如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浙L×××××小型汽车系赵如汉所有,并在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24时止。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原审法院对杨明光请求的合理费用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杨明光认为,事故发生后,其治疗伤势共花去医疗费121847.36元(不包括赵如汉代付的医疗费1162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历2本;2、住院病历(包括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3、医疗费票据30张;4、用药清单6张。 赵如汉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剔除杨明光重复检查先天性心脏病、凝血功能的费用1234元及内置属进口材料的钢板费用63743.20元的50%,共计33105.60元。 法院认为:杨明光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赵如汉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提出应扣除上述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赵如汉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经审核,杨明诉请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应确认杨明光的医疗费用为121739.15元。 2、误工费:杨明光认为:其受雇于浙岱渔06508号渔船,从事渔业生产,因事故受伤后,误工休息至今,请求按照2011年雇佣工资4.5万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赔偿误工费93750元。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误工时间为1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杨明光变更误工费为4.5万元/年×18个月=67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明光向法院提供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杨明光因在浙岱渔06508船生产,年雇佣费肆万伍仟元正(2011年度),证明单位:杨利成。 赵如汉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误工时间为1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意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标准70.79元/天计算。 因杨明光与赵如汉、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均认可误工时间为1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结合杨明光伤势,法院确认杨明光的误工时间为1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法院认为,杨明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误工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赵如汉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杨明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杨明光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法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确认杨明光的误工费为40087元/年×18个月=60130.50元。 3、护理费:杨明光认为:因双方协商,其同意护理时间变更为196天(其中住院46天,住院后5个月)。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其中上海六院住院的前20天,由其房屋承租人陈转正护理,支付其护理费150元/天×20天=3000元;上海六院住院的其余12天,由其女婿的母亲陈某甲护理,支付其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并当场出具收条;自事故发生后,其妻子一直在旁护理,故要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共196天,为21526.68元;另外,杨明光去上海就医多次,大部分由案外人陈某乙导医,支付导医费共1750元。综上,杨明光要求赔偿护理费27476.6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明先提供署名为陈转正的证明一份、署名为陈某甲的收条一份;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陈述其为杨明光护理12天,约定100元/天,其未收到上述款项;证人陈某乙陈述其为杨明光做导医,约定250元/天,其已收到杨明光给予的导医费五六千元。 赵如汉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对上述2份书面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可护理时间为196天,护理标准,其中上海住院前20天,按100元/天计算,其余均按60元/天计算,共计12560元。 法院认为:对上述书面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因赵如汉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人陈某甲证言,因案外人陈转正未到庭作证,证人陈某甲所述“未收到1200元款项”与杨明先所述“当场出具收条”有所出入,且上述二人与杨明光有利害关系,赵如汉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亦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对证人陈某乙证言,因赵如汉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均有异议,且导医费超出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确认。对于护理时间,因杨明光与赵如汉、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一致同意为196天,并结合杨明光病历、治疗情况,确认杨明光受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96天。对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杨明先伤势,结合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确认杨明光上海六院住院的3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3200元;其余164天,按照70元/天计算,为11480元。综上,法院确认杨明光的护理费为14680元。 4、交通费:根据杨明光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综合杨明光就诊及家属合理陪同等情况,法院确定杨明光合理的交通费为5300元。 5、住宿费:根据杨明光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结合杨明光就医及家属合理陪同等情况,确认杨明先的住宿费为168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明光提供的病历及出院小结,法院确定杨明光于上海六院的住院时间为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杨明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确认。 7、陪同人员伙食费:根据杨明光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伙食费发票及相关陈述,经审核,其中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杨明光及其陪护人员伙食费为117元,故法院确认杨明光的伙食费为117元。 8、营养费:根据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明光的营养时间为75天,结合杨明先的伤势,酌情确认杨明光的营养费为2250元。 9、残疾赔偿金:杨明光认为其受伤时,已在岱山县衢山镇中心菜场地段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杨明光现年未满60周岁,且本次事故造成杨明光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故杨明光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22%=152020元。杨明光向法院提供岱山县衢山镇太平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9年10月份一直居住于该镇中心菜场地段至今。 赵如汉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无异议,但认为杨明先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法院认为,根据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明光伤势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杨明先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职业为渔民,故此结合杨明光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等因素,法院认为杨明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据此,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杨明光的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22%=64028.8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杨明光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已对杨明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确认杨明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11、后续治疗费:法院根据岱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确认杨明光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 12、鉴定费:根据杨明光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法院对鉴定费1480元予以确认。 综上,杨明光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901.15元(包括赵如汉代付的1162元)、误工费60130.50元、护理费14680元、交通费5300元、住宿费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陪同人员伙食费117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40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301169.45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如汉驾驶的车辆致使杨明光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杨明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赵如汉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约定在赵如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赵如汉进行赔偿。鉴定费系杨明光为确认其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且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由赵如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杨明光。对赵如汉已支付给杨明光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杨明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同人员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万元。二、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杨明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同人员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7462元。三、赵如汉赔偿给杨明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同人员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25590元(上述款项未扣除赵如汉已支付的86662元)。根据以上第一、二、三项,扣除赵如汉已支付给杨明光的86662元,由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支付给杨明光196390元,支付给赵如汉61072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杨明光负担1518元,赵如汉负担228元,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负担2294元。 判决宣告后,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杨明光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不足;二、原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合理;三、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杨明光辩称:一、岱二医院作为县级医院,其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合理性;二、赵如汉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三、答辩人系家庭经济支柱,受伤后不能劳动,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不受责任比例的影响,原审认定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如汉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杨明光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骨折处安装了内固定,按一般理解,内固定在患者病情愈合后应通过手术拆除。现杨明光明确主张需拆除内固定,原审根据岱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确认杨明光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部门是在杨明光不宜拆除内固定的情形下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为由,拒绝支付杨明光后续拆除内固定的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如汉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比例,亦无不当,应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明光因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原审据此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杨明光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炅 审判员徐惠忠 代理审判员方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嘉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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