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兴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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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伍兴容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4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单元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伍兴容,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6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某某公司以四川豪宇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强行将刘某某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07宝马牌轿车停放于新赛特公司的仓库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案所涉车牌号为川A×××07的宝马牌轿车系刘雪梅的个人车辆,新赛特公司以豪宇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将刘某某个人所有的轿车强行占有,系无权占有动产,刘某某有权请求返还,原审法院对刘某某请求判令新赛特公司返还个人所有轿车的诉求予以支持。新赛特公司称刘雪梅系自愿交付车辆且是为豪宇公司所欠货款提供的担保的辩解,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且刘雪梅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刘某某车辆被无权占有后,刘雪梅会产生交通费用,对其请求判令新赛特公司支付其因不能使用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原审予以支持,根据成都市实际交通状态以及刘雪梅的工作情况,原审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原审遂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赛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车牌号为川A×××07宝马牌轿车;二、新赛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交通费30元/天,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由新赛特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赛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刘某某在新赛特公司与豪宇公司的经济纠纷中系豪宇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代理范围包括处理一切合同签订、供货、款项及售后事宜。现豪宇公司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刘某某作为豪于公司的代理人自愿将案涉车辆交予上诉人,实为以自己的财产为豪宇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刘雪梅要求返还担保车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赛特公司主张刘某某系自愿将案涉车辆作为担保财产交付,以此为豪宇公司欠付新赛特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但刘雪梅对此不予认可,且新赛特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新赛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新赛特公司主张刘某某系豪宇公司员工,也是相关经济纠纷中的全权代理人,本院认为,新赛特公司占有案涉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基础权利是本案的审理焦点,而该项上诉理由与该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新赛特公司应将无权占有的案涉车辆返还刘某某,原审支持刘雪梅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但其引用的不当得利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关于交通费,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成都市某某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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