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兴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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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伍兴容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5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泰安里营门口路88号1-1幢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容,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人马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因此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某向某某公司返还委托其购买的建材货物(2015年5月10日某某公司委托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专项工程合同》所购买的建材);2.如刘某某无法返还建材货物,刘某某赔偿某某公司损失381971.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项总计4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3.刘某某向某某公司给付(2015)成华民初字第4451号案的诉讼费3795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雪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装饰材料专项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中投西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大楼项目现场所在地供应各类板材。刘某某在该项目中负责采购,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即刘某某在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载明,某某公司指定员工马某某、陈某某为收货人,具体负责接收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货物,进行验收,并签收相关单据,指定财务人员杨某某与某某公司进行财务核对、结算。该确认函后附指定人员的签字样本。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供货,由某某公司的指定收货人签收销货清单。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公司供货381971.08元。2015年6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采购供货明细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甘力阻燃板、吸音棉、欧朗板等货物,某某公司未付款金额为251436.752元,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刘某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公司主张该对账形成的金额系某某公司仅对其使用的货物进行的确认,而没有对某某公司所供全部货物进行对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381971.08元及利息”。现某某公司以刘某某的挂靠行为及未尽到受托义务为由,要求刘某某承担某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项,而起诉要求支持其诉求。刘某某以某某公司的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雪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某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1.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某某公司中投项目部工资发放表、费用报销单若干份、工资表、借支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如果不是实际负责人,不可能掌握如此多的项目资料。刘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这些材料是公司搬家时比较混乱,其自行在办公室找到带离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2.刘雪梅自称2015年4月才入职,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1月前就施工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刘雪梅实际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的施工、人员招聘自始均是由其负责。3.刘某某在一审中称2015年5月7日某某公司出具给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其本人之前没有看到,明显是在说谎,若没有该委托书,成都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怎么可能与其签订《装饰材料专项工程合同》。由此可以推定:刘某某为了推卸责任,故意否认事实真相。二、某某公司委托刘某某购买的案涉建筑材料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1.2015年5月7日某某公司出具给刘雪梅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向某某公司购买建材,但其所购买的材料并未用于案涉项目工程。证人马某某系项目部自行招聘的人员,刘某某未告知某某公司,马某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其自称到项目部仅有一个多月时间,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其作为验货员是无从知道的。2.刘某某在一审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等系因刘雪梅为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这些单据均是其项目人员制作,不能证明案涉建筑材料已经实际用于项目上。3.案涉项目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价款无法认定,使用了哪些材料也无法认定,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建筑材料已经用于项目上。

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人马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因此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某向某某公司返还委托其购买的建材货物(2015年5月10日某某公司委托刘雪梅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专项工程合同》所购买的建材);2.如刘某某无法返还建材货物,刘某某赔偿某某公司损失381971.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项总计4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3.刘某某向某某公司给付(2015)成华民初字第4451号案的诉讼费3795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装饰材料专项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中投西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大楼项目现场所在地供应各类板材。刘某某在该项目中负责采购,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即刘某某在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载明,某某公司指定员工马某某、陈某某为收货人,具体负责接收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货物,进行验收,并签收相关单据,指定财务人员杨某某与某某公司进行财务核对、结算。该确认函后附指定人员的签字样本。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供货,由某某公司的指定收货人签收销货清单。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公司供货381971.08元。2015年6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采购供货明细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甘力阻燃板、吸音棉、欧朗板等货物,某某公司未付款金额为251436.752元,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刘雪梅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公司主张该对账形成的金额系某某公司仅对其使用的货物进行的确认,而没有对某某公司所供全部货物进行对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381971.08元及利息”。现某某公司以刘雪梅的挂靠行为及未尽到受托义务为由,要求刘某某承担某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项,而起诉要求支持其诉求。刘雪梅以某某公司的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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