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兴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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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公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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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伍兴容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拆迁安置 |22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伍兴容,四川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宋某,女,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柯某,女,191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吴某1,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高某,女,200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高某之母),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诉被告吴某、宋某、柯某、吴某1、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兴容,被告吴某、宋某、吴某1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自2014年6月至今就在外租房居住,迫切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出资修建的房屋经拆迁并院后与吴某及其他4位家庭成员一起分得套二房屋(每套建筑面积均为75平方米),分别位于黄水场镇规划区27栋×单元×区×号、11栋×单元×区×号、27栋×单元×区×号、27栋×单元×区×号,目前这四套房屋已经移交。按照双流县黄水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及5位被告签订的《统规统建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正常安置人员为5人,即5位被告每人安置35平方米,其他符合安置人员1人,即原告安置35平方米,同时,统建房由于户型原因而超过每人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人均可在15平方米内安置建筑面积,6人共安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因此原告应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请求分割位于黄水镇杨柳社区原告应有部分50平方米的房产。

被告吴某、宋某、柯某、吴某1、高某辩称,五被告只认可原告有35平方米的安置房,同意原告所说的按安置房现在的价值2100元/平方米来计算,但不同意把房子卖给原告。原告属于特安户,其35个平方米的钱是按1100元/平方米来扣的,是被告宋某和吴某1的老房子拆迁赔偿款来支付的,而且这个房屋是属于被告宋某和吴某1修建的,原告没有支付过房款,因为原告应将35平方米购房款38500元补出来,同时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方支付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和基础设施费4000元/人和天然气3680元/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1和宋某系夫妻,被告吴某系被告吴某1和宋某之女,被告柯某系被告吴某1之母,被告高某系被告吴某之女。2007年5月3日,原告和5被告作为乙方与双流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正常安置5人,即本案5被告,其他符合安置条件1人,即本案原告。甲方应补乙方项目:原有砖混楼房、瓦房、棚房折价367930.50元、甲方拆迁乙方地面附着物27000元(按地面附着物正常安置人员补偿5000元/人、其他符合安置条件人员补偿2000元/人)、一个季度的过渡费2880元(按160元/人/月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20日起)、搬家费1800元(按300元/人计算)、电表补偿256元(每表128元)、坟3000元(5座),合计402866.50元。乙方应补甲方项目:4套套二的安置房,总面积300平方米,正常安置人员人均35平方米建筑面积内安置175平方米,按1100元/平方米计算,计192500元,人均15平方米内按1700元/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为90平方米,计15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45500元;其他符合安置条件人员人均35平方米按1100元/平方米计算,计38500元,并交纳土地补偿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4000元/人,合计42500元;天然气安装包干费2400元.套、光纤安装费200元/套、电一户一表费380元/有关、自来水一户一表费700元/套,合计14720元,上述项目合计402720元。甲、乙双方结算后,甲方应补给乙方146.50元。合同还约定,正常安置人员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人均50平方米、其他符合安置人员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人均35平方米,乙方选择的统建房安置地点为黄水场镇规划区,户型确认为套二:11栋×单元×区×号、27栋×单元×区×号、27栋×单元×区×号、27栋×单元×区×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安置房市场参考价格为2100元/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不要房子,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黄水镇人民政府统规统建拆迁安置协议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摸底核实表(一)、黄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五被告取得的4套拆迁安置房系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由政府按政策对原告和五被告进行拆迁安置所得,应属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告与被告吴某离婚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二人离婚后,原告与五被告的共有基础已经消失,但由于这几套拆迁安置房均未取得所有权证,尚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原、被告均同意按原告不要房屋,由被告对其进行合理补偿的方式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水镇人民政府统规统建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应享有面积为35平方米,按双方商定的价格,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3500元,但原告取得这35平方米应向政府支付建筑成本38500元、土地补偿和基础设施配套费4000元,上述费用主要来源于政府对五被告原有的砖混楼房、瓦房、棚房等财物的折价款,原告虽然主张其出资修建了房屋,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述费用应当从五被告向其支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于上述安置房屋均由五被告使用,光纤电表费不应进行扣除。政府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是按人头计算,原告享有2000元。综上,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3000元(73500元-38500元-4000元+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双流县黄水场镇规划区11栋×单元×区×号、27栋×单元×区×号、27栋×单元×区×号、27栋×单元×区×号住房归被告吴某、宋某、柯某、吴某1、高某使用。

二、被告吴某、宋某、柯某、吴某1、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段某支付现金3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25元,被告吴某、宋某、柯某、吴某1、高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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