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兴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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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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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伍兴容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5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代理人伍兴容,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云,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兴容,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李某某姐夫吕某某介绍曹某某给李某某认识,2012年7月11日,曹某某向李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2012年7月20日,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承担。借款到期后,曹某某未归还借款,其间曹某某向李某某遥支付利息21.1万元。为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曹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28.1万元,共计88.1万元;二、曹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借款60万元事实,但不是曹某某一人所借,是曹某某与担保人杨某某、郑某某、吕某某共同借款,本案应追加其他三人作为第三人。曹某某已向李逍遥偿还本金21.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曹某某向李逍遥借款6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2012年7月20日,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承担。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曹某某向李逍遥分期划款共计2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和曹某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曹某某向李某某借款6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已到期,李某某诉请曹某某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曹某某向李某某分期划款共计21.1万元,是曹某某支付李某某的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曹某某向李某某分期划款共计21.1万元应界定为利息。李某某主张曹某某支付利息28.1万元,未超出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大明辩称,借款不是曹某某一人所借,是曹某某与担保人杨某某、郑某某、吕某某共同借款,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逍遥拖欠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28.1万元,共计88.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0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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