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新荣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10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荣,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阳,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宗礼,富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许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262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荣、邵丹阳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爱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09年给被上诉人开始供应封口粉,当时被上诉人是在蒲城的XX厂租赁了一部分场地,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上诉人去送封口粉时一般都见不到被上诉人,只是由被上诉人在炮厂的负责人高某签字确认收货。高某系被上诉人的同学,被上诉人委托高某负责其炮厂的事务,关于这一点,被上诉人在2015年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否认,仅仅辩称其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称其不认识高某纯属无稽之谈。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上诉人结算2009年的封口粉费用,上诉人是迫于无奈才一直给被上诉人供货。每次供货都有被上诉人当时炮厂的负责人高某 签字确认收货,且被上诉人之兄董某还向上诉人出具了2009年的结算单据一张。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应封口粉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5年就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封口粉一事向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平县人民法院就除2009年之外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做出生效判决,后上诉人又立即对被上诉人拖欠的2009的封口粉费用提起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自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至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对该部分费用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认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董某庭审答辩服判。
许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614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许某持16张2009年的收条起诉被告董某要求清偿欠款,事实无法查明、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无法确认原、被告间在2009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原告所持16张条据既无被告签名又无公司公章,仅有经手人高某的签名,原告无法提供关键证人高某对条据真实性进行核实,无法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原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有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之嫌。正因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16张条据部分无法辨认,关键证人高某无法寻找。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上诉人许某于2009年给被上诉人供应封口粉的事实,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高某出庭也证明其代被上诉人于2009年经手收取上诉人封口粉的事实,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9供应封口粉的数量不持异议,但主张2009年所欠的16144元货款,已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上诉人汇款15000元结清该笔欠款,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15000元汇款系支付的2011年的货款。因上诉人仍持有“2009年封口粉”结算清单以及收取货物的条据,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2年1月21日汇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货款已经结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2009年货款16144元。关于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曾于2015年向富平县人民法院就涉案货款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董某支付上诉人许某货款16144元。
三、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