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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约与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2015)

发布者:袁成方律师|时间:2015年12月06日|分类:离婚 |471人看过

关于婚约与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2015)

有关调查显示,在订婚后男方无一例外地都要给女方家数量不等的彩礼,订婚在形式上都由双方长辈主持,彩礼在用途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以前的彩礼主要用于女方父母的家庭生活,现在的彩礼则大部分用作女方的嫁妆,剩余部分归女方父母所有。彩礼有的是一次性给付,有的是分二至三次给付,彩礼给付完毕,就可以商定举行婚礼日期。

一、婚约的性质


(一)婚约是一种契约。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一种预约,基于婚约双方的合意而成立。这是婚约双方就未来成就某种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契约,根据《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婚约是一种习俗。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任何一方违反婚约,他方均不得诉请解除婚约或诉请法院强制其履行婚约。对婚约发生制约作用的是民间习惯和善良风俗。因此,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对于婚约一方对解除婚约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婚约财产的性质


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各自的父母、亲朋好友会向婚约人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另外,直至结婚之前,婚约一方(通常是男方)还可能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财物,最常见的如节礼等,这些财产均属于婚约财产。对于这种给付财物行为的性质应区别加以对待:


(一)基于包办、买实性质的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给付或借婚约索取财物。《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述给付财物行为因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而均为无效。


(二)婚约一方在平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希望以此来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这种财物的给付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为一种无偿的赠与。


(三)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探究财物给付人的真实意思,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现代婚姻大多数已经不再是买卖,彩礼当然不能视作价金,而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中,男方给付彩礼是无偿的,女方的接受行为也是如此,不需要支付对价,因而可以认为这种给付行为实际上是达成了赠与合同。但是这种赠与合同远非简单的赠与那么明确,因为双方的内心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的,很多时候双方对此预期结果也有明确的表示。在许多有关于婚约彩礼规定的国家,不是将此种赠与界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就是将其界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但是在婚姻解除时均可以请求返还。


三、关于彩礼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


关于婚约财产特别是彩礼纠纷的处理,《婚姻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其中第二、三两情形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姻法解释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婚姻法解释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标准不一的现象,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婚姻法解释二》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2、3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


(三)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均应当作正确的理解。对于赠与法律关系而言,其主体应当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这部分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当是缔约双方,但是在实践中男方将彩礼给付的是女方的父母,女方的父母支配这部分财产,女方没有占有也无权处理此部分财产;另一方面,男方在没有结婚之前所得的收入是由父母掌握,父母的财产与子女的财产是不相分离的,因此男方给付女方的财产,实际上也并非全部属于男方个人所有,即包括男方个人的财产,也包括其父母的财产,在实践中后者常常占较大的比例。因此,一旦发生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很难明确。从法律关系上讲应当将女方作为被告,但实际上她又没有获得这些财产,作为给付彩礼的财产,是男方个人与其父母共同的财产,那么给付方是男方,还是男方与父母,也是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四)《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生活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生活困难,则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婚姻法解释(二)》的本意,是在绝对困难意义上进行规定的。


(五)对《婚姻法解释二》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具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六)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此条规定时,必须认识到此条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一些地区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形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要真正发挥司法解释的本来作用,又要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对于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得适用本条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彩礼纠纷处理的特殊情形


(一)关于彩礼纠纷处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彩礼返还的情形,除了《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之外,结合司法实践,还应当考虑以下几种情形:


1.解除婚约。解除婚约,应当认为是解除条件的成就,在双方合意解除婚约的情形下,除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当认定彩礼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这也是符合社会观念以及一般习惯的。


2.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在此种情况下,双方订立的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彩礼也就应当返还。


3.对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上,还应当考虑彩礼金额的大小,如对于数额较小的彩礼,可以不予返还。另外,在彩礼返还方面还可以引入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考察,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彩礼采取按比例返还的方式,如对于给付彩礼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返还的比例可以低一些;而对于因接受彩礼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则可采取全额返还的方式。


(二)关于少数民族地区彩礼纠纷的处理


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经过不断积累,形成了与其生产力水平、生活环境、生存条件相协调的婚姻家庭习惯和婚姻家庭观念,依靠这些习惯和观念,各少数民族较好地维持了民族的团结与和谐,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给予特别的注意。


在订婚的彩礼的处理方面少数民族可能与汉族有不同之处,有的少数民族的习俗是,在举行婚礼前,女方提出悔婚的,女方应当全额返还男方所送彩礼;男方悔婚的,女方可以不退彩礼。


一般情况下,少数民族对这项习俗遵守严格,不会发生矛盾。但是对结婚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彩礼的处置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法院,对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变通的执行方式,如对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一年以下),以及因送彩礼导致男方生活较为困难的,一般劝说女方退还彩礼;对于结婚时间较长(一年以上),彩礼已经转化为嫁妆,或者成为双方共同使用的财产的,则不支持男方退还彩礼的请求,将此类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如双方结婚时间在一年以内,彩礼已经转化为嫁妆并且价值相当的,则对男方退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在分割财产时予以适当照顾;如果嫁妆的价值明显低于彩礼数额,则由女方对男方给予适当补偿。以上做法经过实践证明,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充分考虑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家庭习惯与传统,受到了少数民族的欢迎和支持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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