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转股的内涵界定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债转股是一种债务重组,也是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方式之一。债转股使得企业的债务减少,注册资本增加,原债权人不再对企业享有债权,而是成为企业的股东。
二、债转股不同形态法律比较
(一)政策性债转股VS市场化债转股
1、政策性债转股
在上世纪90年代的国企改革与银行业重组时期(1998-2000年的三年改革脱困),中国已经实施过一轮债转股。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划拨400亿元成立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分别对建行、中行、农行和工行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剥离。1999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家经贸委向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审查推荐601户债转股企业,总额4596亿元,自此政策性债转股开始实施。
2、市场化债转股
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宣布中国正式启动新一轮债转股。
3、政策性债转股与市场化债转股的区别
(1)目的不同:盘活银行不良资产VS降低企业债务杠杆
根据《意见》的规定,政策性债转股的目的有三:一是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加快不良资产的回收,增加资产流动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二是加快实现债权转股权的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转亏为盈。三是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市场化债转股的目标非常明确:旨在降低企业杠杆,帮助借债过多的国有企业和大型私企降低债务水平,而不是为了化解银行的不良资产。
(2)主导不同:政府主导VS市场主导
政策性债转股是以政府为主导的,无论是转股企业、转股债权亦或是实施机构,都是政府为主导确定的。而市场化债转股是由市场自主确定的,包括转股的债权、转股的价格、实施机构、资金筹措方式都是由市场自主决定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干预债转股市场主体具体事务,不得确定具体转股企业,不得强行要求银行开展债转股,不得指定转股债权,不得干预债转股定价和条件设定,不得妨碍转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债转股企业日常经营。
(3)范围不同:特定范围VS正面、负面清单
根据《意见》规定,政策性债转股选择的企业和被选的企业都有特定的范围。而市场化债转股,则是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了哪些企业可以、哪些企业不能债转股。其中明确了鼓励三类企业债转股,三类企业为: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同时,四类企业禁止债转股。禁止失去生存发展前景、扭亏无望的“僵尸企业”债转股;禁止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严重失信企业债转股;禁止有可能导致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债转股;禁止债权债务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债转股。
(4)资金来源不同:政府支持VS市场自募
政策性债转股,国家成立了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华融、信达、东方和长城)作为实施机构,资金来源主要是央行和财政部支持,而市场化债转股,明确鼓励实施机构面向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特别是可用于股本投资的资金,包括各类受托管理的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实施机构发行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金融债券,探索发行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债券,并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5)实施机构不同:资产管理公司VS多种实施机构。
政策性债转股规定实施机构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而市场化债转股的实施机构扩展到了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也可以是银行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8月8日,银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施行)》(征求意见稿),为商业银行新设债权转股权实施机构提供了路径。
(6)股东权利不同:不参与经营VS参与公司治理。
政策性债转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企业的股东,对企业持股或控股,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市场化债转股明确规定:市场化债转股实施后,要保障实施机构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进行股权管理。银行所属实施机构应确定在债转股企业中的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有限责任。
(二)企业与银行间债转股VS企业间债转股
不论是政策性债转股还是市场化债转股,本质上都是在银行和企业之间实行债转股,只是由于受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约束,商业银行不能直接将债权转化为债务企业的股权而从事投资经营,所以国家组建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实施机构,进行“债转股”工作。在我国,并非只有负债企业与银行之间可以进行债转股,企业之间也可以进行债转股,二者的区别在于:
1、政策支持VS法律支撑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法》原则上是禁止商业银行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因此,企业与银行间之所以能进行债转股,依靠的是政策支持,政策包括《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指导意见》等。而企业之间进行债转股,则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为企业间债转股提供了一定的法律通道。
2、代为实施VS直接实施
法律规制决定了商业银行无法和企业之间进行债转股。《指导意见》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而企业间直接进行的债转股则无这种强制要求。
3、多向限制VS单项限制
不论是政策性债转股还是市场化债转股,都对债权范围和实施企业进行了限制。而企业间债转股,法律仅对债权进行了限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不论是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债转股还是企业之间的债转股,都必须遵循共同的法律法规。所不同的是,企业与银行间债转股要比企业间进行债转股遵循更多的政策性规定。因此,企业与银行间债转股与企业间债转股系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三、债权出资法律分析
1、债权出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在修订前对于公司出资形式采取了列举方式,对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种类作了明确列举,规定除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共五种出资外,不得以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出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之后修订的公司法也沿用了这一说法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要求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但是,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废止,废除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比例、验资事项的规定。并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从原来禁止债权出资,到目前债权出资,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2、债转股操作方式
公司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应当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可以主要载明下列事项:(1)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 人,债权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住所、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2)债的产生原因、时间;(3)债权总额,涉及多个债权人的还应表明各债权人所享有的份额;(4)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及作价方式;(5)协议生效的期限或条件;(6)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债转股的基本流程为:确定债权数额—资产评估(可无)—签订《债转股协议》—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资、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或股权回购(可无)。
债转股的核心问题在于债和股的数额问题。根据已经废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将其予以废止,也就是说,现行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没有要求债转股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但债转股的交易双方仍然可以根据实际交易需要,选择是否要对债权或者股权进行评估。
四、法律风险与建议
首先是债权变现的问题。债权与股权最大的不同是债权人虽没有对企业的决策权和参与权,但是有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要求权,股东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有对税后收益分配的要求权,但一旦作为投资,只有在法律规定条件下才能撤资,对公司而言,有利润则按各出资者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或股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分配,没有利润则不可进行分配,对企业不形成压力,而不像借款那样,不管企业有无收益,企业都要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很多企业无法维持正常运营,股息分红几乎没有,股权价值提升更是无从谈起,这也是债转股没有被广泛适用的原因之一。并且,债权尚可用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或者第三方提供担保,但转成股权后,这些保障措施不复存在,债权的清偿顺序先于股权,债权人债转股后的回收不确定性更大。不仅如此,非上市股权的退出更难,流动性更差,债权人的压力将增大。
因此,这就要求债权人在实施债转股时提前设计好股权退出渠道,具体渠道可以参考《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市场化方式实现股权退出。实施机构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与企业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债转股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债转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退出,转让时应遵守限售期等证券监管规定。债转股企业为非上市公司的,鼓励利用并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证券交易所上市等渠道实现转让退出。
其次是持续经营的问题。债转股之后,不论双方是否约定了退出机制,都要以企业的良好持续经验为前提。那些约定只投资不承担风险、不满足一定业绩即可退出的对赌条款,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无效。尽管债转股可能暂缓企业债务,为企业带来新的股东,但新旧股东在公司治理上并不总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债转股之后如何完善公司治理,能否实现持续经营、如何实现持续盈利才是债转股最应该关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