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描述
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深圳某公司于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员工以拖欠工资、没有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件一直打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再审最终裁定: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员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应予以支持。
法律森林根据媒体的报道的,根据相关信息从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了相关案例信息,截图如下: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截图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法律规定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具体分析:
1、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上述规定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其适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省或城市的规定20日发工资是否合法具体需以各省市的具体规定为准。
2、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周期、约定的时间支付员工工资。
①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1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因此,企业一般的工资支付时间,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之后的第7日,以工资月付为例,则一般工资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下月的第7日。
②企业可以延长工资支付时间:
a、企业因故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工资支付的,企业延长5日以内的,此时5不需要工会或员工的书面同意。也就说,企业在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时,有5天的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也就是可以最晚约定在每月12日支付上月工资。
因此,在此时,假设以月为支付周期的企业是在下月7日支付工资,此时其工资支付时间可以延长至第12日。
B、生产经营困难,延长支付公司超过5日以上的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的,须征得单位工会或员工的书面同意。也就是说,假设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经工会或员工书面同意后,可以将工资支付日最长延长至次月的22日。但此种的延长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第一、企业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的现实,企业需要存在此种情形,并对此进行举证,并非可以任意延长;第二、工会或者员工的书面的同意。
3、根据上述分析,深圳企业工资支付的时间最长可以延长至次月22日,为什么企业还败诉呢?
①一般情况下:根据上述深圳条例,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
②生产经营困难情况下:根据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企业经营困难可以将工资支付时间最长延长至次月的22日,但此种的延长,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而且也只能偶发、不确定性的的适用、而非将次作为经常性、事先确定的规定。因为其适用的前提是: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只有在此情形下,再经过工会或员工的同意后,进行延长规定方合法。若是直接约定适用延长15日的规定,则企业则涉嫌侵害劳动者权利、直接排除劳动者将来的选择权。
三、合规建议
在企业人事薪酬支付的管理中,针对深圳的企业,法律森林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再次特别重申:针对是深圳的企业)
1、以月付为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约定支付工资的最晚时间不得晚于次月的12日。
2、不建议直接将工资支付的时间约定为次月12日以后的,因为若是直接将工资支付时间延长5日以上的,需证明自身存在生产经营的困难,而并非可以对此种情形的延长的权利进行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