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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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效力?

发布者:许龙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1328人看过


01

有关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02

案情简介

大源采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4月13日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投资人陈国平,出资额为50万元。2003年8月2日,王见刚以山西古冶实业集团岚县鑫昇矿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昇公司)名义,袁永乐(陈国平的丈夫)以大源采矿厂名义,共同签订了《采矿厂转让协议》,约定将大源采矿厂的露天采矿厂、四个采矿洞和有磁选厂转让给王见刚,转让费2700万元,袁永乐、王见刚在该协议上签字,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冶实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之后产生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永乐与王见刚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行为性质及《采矿厂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一种观点认为】:大源采矿厂的唯一出资人是陈国平,袁永乐虽然是陈国平的丈夫,但并非是大源采矿厂的出资人,无权将大源采矿厂转让他人,且事后未得到大源采矿厂出资人陈国平的追认,故《采矿厂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袁永乐才是大源采矿厂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本人亦认可2001年至2003年7月间具体负责大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当地村民均证实大源采矿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袁永乐,因此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采矿厂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03

法院判决意见


2001年4月大源采矿厂在工商部门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国平,但1999年陈国平就办理了国外移民的手续,袁永乐从2001年至2003年7月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之前,一直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大源采矿厂,当地村民只知道该矿矿主为袁八则(即袁永乐),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在2003年8月2日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时,有足够理由相信袁永乐是大源采矿厂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有权代理陈国平处分其在大源采矿厂的财产权利,袁永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9月15日与王永安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三年期间,陈国平并未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袁永乐的转让行为予以默认。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虽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综合以上,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由法院的上述判决意见,可引出以下两点思考:


夫妻之间表见代理的考量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是权利外观责任在代理法中的具体应用。夫妻之间是否当然构成表见代理呢?有观点认为,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的偶然性和独立性,决定了不存在使相对人确信夫妻一方有代理权的理由,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小编认为,在夫妻一方无权代理另一方为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若具备充分的权利外观,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得到保护,此时,仍可构成表见代理。当然,夫妻之间关系虽特殊,但各自的人格是独立的,仅凭配偶身份不足以构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夫妻一方以对方名义或以双方名义为民事行为的场合,有义务审查其代理权。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袁永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从三个方面考量:第一,袁永乐为大源采矿厂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第二,当地村民只知晓该矿矿主袁永乐;第三,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以上三个因素共同造成了足以使受让人相信袁永乐有代理权的表象,可见,夫妻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情况综合考量。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性质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没有按该条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是否影响相关转让协议的效力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判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范性质。


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具有法律强制性,未进行变更登记,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小编则认为,该条规定应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于判断具体法律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标准,学界的普遍观点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或者虽未如此规定,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违反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且违反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有损当事人的利益的,则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小编赞同以上观点,《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便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未进行登记的法律后果是遭到行政处罚,而非直接导致转让协议无效,且变更登记并非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双方虽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采矿厂转让协议》并不会因此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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