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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连带责任

发布者:许龙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2997人看过举报


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连带责任时效起算

——实务争议概览及评析

 

作者|韦剑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诉讼时效的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请求权,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向公司股东主张的权利(下称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理当适用诉讼时效,实务界对此存在共识。然而,对于如何确定该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实务中却争议巨大。

 

由于内部分歧较大,上海高院曾于2014年8月12日向最高院报送《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关于时效起算点的确认,该请示函的相关内容为:

 

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根据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期满仍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视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因此,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在《公司法规定(二)》出台前,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赔偿责任,股东也无法预见其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因此,司法解释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具有溯及力。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就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不够全面。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时效起算时间,故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遵循该基本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审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包括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清算等侵权要件事实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3)由于相关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实因案而异,个案事实因素差异均可能会对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产生影响。上述三种意见所对应的基本案件事实,都可能成为个案审查认定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因此,审查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要结合个案事实因素综合把握。

 

2014年12月11日,最高院民二庭作出(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

 

“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

 

最高院民二庭答复后,由于该答复内容仍然抽象,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分歧依旧。

 

二、两种针锋相对的典型判决

 

【案例一】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1号;二审案号(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9号;再审申请案号(2015)民申字第284号。下称“寅正公司案”)

 

基本事实:

 

1996年12月12日,寅正公司成立,经营期限至2006年12月12日。2000年8月29日北京高院对远东公司诉长城公司、寅正公司代理进口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长城公司返还远东公司欠款550余万元等,寅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因长城公司、寅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远东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1月16日,北京二中院裁定:长城公司、寅正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中止执行。2007年4月9日,寅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时,寅正公司股东为新华房地产公司、新华纺织公司、洪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寅正公司股东未对寅正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远东公司向上海黄浦区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寅正公司。2013年4月27日,黄浦法院作出裁定:寅正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终结寅正公司的清算程序。

 

2013年,远东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向上海一中院起诉新华房产公司等股东,要求被告对寅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一中院认为远东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远东公司诉讼请求。远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

 

上海高院二审意见:

 

本案中,寅正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2007年4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因此,远东公司作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远东公司始终未要求清算。2004年11月16日,北京二中院裁定寅正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中止执行。远东公司对寅正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从中止执行至2012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寅正公司,远东公司未向寅正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过相关权利。远东公司已经清楚寅正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存在,但在2012年前始终未向公司以及股东要求清算,应推定远东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就已经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通常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退而言之,即便本案适用公司法解释二。因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实施,之前的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确定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两年内,给予债权人因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债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远东公司提起强制清算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也可通过强制清算程序确认账册是否灭失、是否无法清算等事实,但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时起算。故远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上海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远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申请审查意见:

 

在2004年11月16日有关法院因寅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后,远东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关注寅正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远东公司在寅正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和公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至五年期间,既未要求寅正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寅正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驳回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5)西民(商)初字第08203号;二审案号(2016)京02民终528号;再审申请案号(2016)京民申2810号。下称“中盛公司案”)

 

基本事实:

 

1996年4月11日,中盛公司设立,营业年限为30年。2006年11月16日,中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时股东为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天创公司、香港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中盛公司股东未对中盛公司进行清算。2006年9月20日,北京一中院判决中盛公司返还城建五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等。判决生效后因中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月8日,城建五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3月19日,北京一中院裁定:中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3年9月20日,北京一中院裁定受理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的清算申请。2014年1月20日,北京一中院裁定:清算组未能查找到中盛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014年3月24日,城建五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向北京西城区法院起诉天创公司,要求天创公司对中盛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西城法院认为城建五公司起诉不过时效,判决天创公司对中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诉。

 

北京二中院二审意见:

 

一、关于城建五公司何时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尽管城建五公司在收到执行终结裁定时,知晓中盛公司在该次执行程序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后公司法解释二公布施行,但是此时并不意味着城建五公司已经能够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判断出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且无法进行清算。城建五公司知道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中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0日北京一中院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之日,此时应视为城建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

 

二、关于北京一中院作出终结清算裁定书可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期限。因此,天创公司认为城建五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北京一中院不应该受理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的清算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作出的终结清算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城建五公司才知晓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中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此时应视为城建五公司向中盛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城建五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正确。

 

北京二中院于2016年4月14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天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再审申请审查意见: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为债权人城建五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要求已被吊销的债务人中盛公司的股东天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创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中盛公司无法清算,外部债权人无从知悉。由于天创公司的不作为,侵权的状态一直存续。直至2013年法院受理城建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作出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该情形方明确。故天创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天创公司再审申请。

 

三、本文见解

 

笔者赞同中盛公司案中法院处理结果,理由如下: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295页),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请求权。欲行使权利,需权利已成立。若请求权尚未成立,则权利人不能行使该请求权,显然不能起算诉讼时效。因此,时效起算,必须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从比较法上看,旧《德国民法典》第198条前句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之时起算”。债法现代化法后,《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之起算,除请求权成立外,还需具备主观要件,即“债权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请求权成立之情形并知悉债务人”(见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二版第552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算”。“请求权可行使”,当然也需要请求权已成立。显然,《德国民法典》与《台湾民法典》均遵循“消失时效起算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及《民法总则》第188条虽然没有与德国民法、台湾地区民法类似的文字表述,但是我们对该等法条显然应当做与德国民法及台湾地区民法相同的解释(即“诉讼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道理在于:“诉讼时效建立在请求权产生并可以行使的基础之上,无请求权则无时效”(见最高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9月第2版第145页)。

 

(二)既然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那么对于任何诉讼时效争议,法院都必须审查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方有可能确认时效起算点。

 

寅正公司案中,法院认定远东公司在该案中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主张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然而,法院对于该请求权何时成立只字未提,却得出了远东公司行使该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其逻辑推理存在的漏洞显而易见。

 

反观中盛公司案,法院认为只有当法院出具中盛公司无法清算裁定书时,原告才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要求股东连带清偿公司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从法理角度观察,该案中法院的观点是,法院出具无法清算裁定时原告请求权才成立,才有可能行使请求权,所以应当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该案法院观点显然符合“诉讼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的基本法理。

 

(三)对于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可能早于《公司法解释二》实施日,理由在于:无请求权基础则无请求权,无请求权则无时效。

 

我国诉讼时效起算采纳主观期间,时效自请求权成立且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请求权成立并知悉义务人时起算。

 

从举证责任角度讲,就诉讼时效争议,原告只需举证证明其请求权成立即可。至于被告,若其提出时效抗辩,主张从某一时点起算诉讼时效,则其必须至少举证证明原告请求权在该时点已成立。

 

对于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当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债权人的请求权即告成立。不过,债权人作为外部人,通常不能知悉债务人公司是否能够清算等内部信息。因此,对于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除了需请求权成立这一客观要件外,还需具备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这一主观要件。

 

对于经过法院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的案件,法院出具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裁定书时,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成立,法院向债权人送达该裁定书时,债权人应当知悉其请求权成立,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当然,若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此前已无法清算且债权人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则另当别论。

 

就寅正公司案,虽然寅正公司早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等于公司无法清算,如果公司依法保存了财务资料等文件,即使过了20年30年仍然可以进行清算。故,鉴于被告并未提供反证,法院应当认定寅正公司于法院出具该公司无法清算裁定时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原告请求权此时成立,诉讼时效自法院向原告送达无法清算裁定书时起算。

 

该案法院以《公司法解释二》实施日作为时效起算点。然而,该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请求权在该日已成立,故法院从此时起算时效没有依据。对于该案,法院应当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不支持被告要求从《公司法解释二》实施日起算时效的主张。

 

(四)其他问题

 

1、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立法理由

 

依笔者理解,该条款的立法理由在于:

 

若股东从未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则应当推定公司财产大于公司债务。另外,公司财产由股东控制,如果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等于股东不能在清算过程中用证据说明公司财产的合理去向,故应当推定公司财产被全体股东侵占。既然依证据推定规则认定股东侵占了可以清偿全部对外债务的公司财产,则股东当然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全额清偿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是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赔偿请求权,要求股东将财产返还给公司,然后以该等财产冲抵公司拖欠自己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下称《诉讼时效解释》)第20条规定,如果存在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则诉讼时效中止。《民法总则》第19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对于公司财产被全体股东侵占的情形,在公司被法院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之前,鉴于公司被其股东控制不能主张权利,依《诉讼时效解释》第20条,公司对股东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止状态,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只有在公司被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员接管后,公司被股东控制的情形才消失,才有可能恢复计算诉讼时效。清算人员接管公司后,有权要求股东将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公司,用于清偿对外债务。

 

鉴于以上理由,对于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案件,至少在法院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公司之前,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没有正当理由认定债权人享有的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与诉讼时效

 

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程序性权利,该权利并不适用诉讼时效。

 

再者,如上所述,诉讼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而公司无法清算是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成立的必备要件。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清算,与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没有逻辑关联,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并不等同于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已经成立。故,没有理由将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作为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

 

3、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侵害债权

 

在前述上海高院请示函中,持第一种意见的人显然认为,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就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所以要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笔者不赞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侵害债权”的观点:

 

侵权行为成立须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为前提。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此并不必然会侵害其债权。

 

比如:甲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公司名下仅有一套时值100万元的房产,别无其他财产。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至2008年1月1日,甲公司名下房产升值至200万元。在此案例中,甲公司股东虽然怠于清算,却并未侵害甲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为其违法行为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再比如,甲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公司因亏损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如果公司财务资料保存完好,具备清算条件,则即使股东怠于清算长达20年,30年,也同样没有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理由同样是股东行为虽违法,但却未造成损失,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只有在造成以下损害后果时才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一是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或毁损、灭失;二是造成公司无法清算。认为股东怠于清算,即构成债权侵权,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

 

再者,从请求权是否成立角度看,实务中,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此时绝大多数公司都是可以进行清算的。若公司可以进行清算,则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尚未成立,显然不能起算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4、执行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

 

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实务中,常见的一种股东抗辩意见是:执行法院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证明公司在当时就没有财产了,所以虽然股东此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并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损失与股东怠于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股东不构成侵权。

 

对于执行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关系,上海二中院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8号案中表示:威廉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威廉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威廉公司的财产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需经法定清算程序才能明确威廉公司是否确实无资产。

 

上述观点无疑值得赞同:

 

公司是否有财产,须经法定清算程序才能最终确认。公司财产由有形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各种无形的财产性权利组成。财产性权利中,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是重要的一种类型。

 

公司对他人的债权可以基于很多原因产生,例如,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对股东享有债权;再比如,公司财产被股东侵占,公司对股东也享有债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不会对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故,法院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

 

另需说明的是,法院中止执行与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也没有逻辑关联,法院中止执行不能证明公司已无法清算,故法院是否中止执行与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也没有关系。

 

5、关于寅正公司案的审判导向

 

公司清算程序是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至关重要。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确认股东不存在出资问题或侵吞公司资产等问题的前提下,股东才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寅正公司案,在寅正公司没有进行清算,远东公司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审查寅正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问题或侵犯公司财产问题的情况下,法院就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远东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上剥夺了远东公司实现债权的最后救济途径,也使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寅正公司股东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判决似有违《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范市场退出机制、维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该案审判导向或有不妥,可能会指引那些与寅正公司情况类似,而尚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不再履行清算义务,因为依法清算可能会暴露自己出资瑕疵(不适用诉讼时效)或侵占公司财产(时效中止)等种种问题,而拒不清算,只要拿出时效挡箭牌,就将万事大吉,股东将作出何种选择,不难预见。

 

四、争论何时休

 

1、北京地区法院近几年基本坚持中盛公司案法院意见。

 

2、广东高院在(2016)粤民申7049号案中认为:

 

无法清算与怠于清算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法清算是怠于清算可能引发的一种后果。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应当包括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具体的侵权人两方面。该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且诉讼时效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由此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结祥兴莱公司强制清算裁定时,博山厂才知悉祥兴莱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博山厂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博山厂的诉讼时效从博山厂收到(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博山厂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3、上海地区法院早前基本上均采纳寅正公司案法院意见。然而,在(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4号、(2016)沪01民终14038号、(2016)沪01民终8572号、(2017)沪01民终4069号等案件中,法院改采“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时效。

 

特别是,在(2016)沪02民终6481号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虽然长城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已经知晓泛华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仅凭此难以推定长城公司知悉泛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因泛华公司的财产、账册状况系其内部事务,长盛公司在当时对泛华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况无从知晓,更无从判断泛华公司是否已经清算不能。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也只能证明浦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找到泛华公司的财产,并不能证明泛华公司的财产、账册已经全部灭失。2015年12月10日,因未能获得泛华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于另案中裁定终结泛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此时方可认定长盛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为妥。

 

然而,上海高院在对该案进行再审申请审查时(案号(2017)沪民申1145号),否定了上海二中院上述意见。上海高院认为:

 

考虑到终结本次执行是以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为前提,泛华公司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已被吊销执照多年而未实施清算的事实早已存在,且长城资产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作为执行申请人的长城资产对于被执行人泛华公司的股东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理应知晓。故(2011)浦执恢复字第751号裁定书送达之日,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受到损害的起算点,更为合理公允。

 

上海高院指令上海二中院再审该案。上海二中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案号(2017)沪02民再78号),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改判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4、最高院法官王林清在其专著《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10月第2版)中认为,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时起算(参见该书第1520页以下)。

 

5、天津二中院在其2017年12月21日判决的(2017)津02民终7916号案中基本上复制了寅正公司案最高院意见。

 

6、但广州中院在其2018年3月19日判决的(2017)粤01民终19124号案却认为:

 

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难以掌握容大公司的财产及经营状况,也难以得知容大公司是否能进行清算,且容大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上诉人作为容大公司股东有义务进行清算,并通知、公告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理解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无法清算时开始计算”,对上诉人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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