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介绍卖淫罪的问题研究
作者: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王嘉丽,文章来源网络,若认为标识错误或者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烦请留言告知。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我们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八节——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相关案件中,此类问题并不少见,尤其是介绍卖淫罪。本文就笔者在办理介绍卖淫罪案件中遇见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一些帮助。有错误或不足之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一、案情介绍
2018年1月14日晚,犯罪嫌疑人甲的姑父A委托甲帮忙联系两名卖淫女给自己和好友B。甲听说在长春市某会所上班的乙可以介绍卖淫女,便找到乙让其帮忙介绍联系。乙将其手下掌握的卖淫女C和D介绍给甲,并按照过夜每人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甲协商一致。甲将酒店位置发送给乙,再由乙转发给卖淫女。A将两人嫖资3000元人民币转给甲,甲将3000元分两次转给乙,乙返给甲4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C、D在乙的指示下来到长春市南关区某酒店,后C与A发生性关系,因B醉酒,D仅脱光衣服陪B睡觉。当晚,涉嫌卖淫嫖娼的A、B、C、D四人在涉案酒店被民警查获。
二、相关问题
(一)甲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根据案例可知,犯罪嫌疑人甲系嫖客A的外甥,在A的委托之下,找到乙帮忙寻找卖淫女。因甲本人并没有任何卖淫女的联系方式,仅听说乙掌握卖淫女,便找到乙帮忙。那么,甲找乙帮忙的行为是否是介绍卖淫?亦或者能否算作介绍卖淫的共犯呢?有的办案人认为,甲构成介绍卖淫罪,没有甲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无法得以实现;还有办案人认为,甲与乙是介绍卖淫罪的共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有办案人认为,甲不构成犯罪。
(二)未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成功介绍卖淫一人/次?
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甲、乙辩称:因为C和D并没有发生性关系,所以第二起介绍卖淫的行为并没有成功实施,因此并不构成犯罪。那么,第二起行为是否应该算作立案标准中的一人/次呢?
三、分析总结
(一)甲的行为应该定性?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第376号吴祥海介绍卖淫案与本案类似。吴祥海因为其之前曾经多次来到“宝都发廊”嫖娼,明确知道该发廊有卖淫女可以从事卖淫服务,且发廊老板林某经常对吴祥海提出放心介绍朋友去“宝都发廊”玩。因此在吴祥海的朋友寻找几处卖淫场所均失败的情况下带领其朋友来到“宝都发廊”,示意发廊老板为其朋友介绍卖淫女。在发廊老板的安排下,卖淫嫖娼活动完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祥海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祥海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本案中的甲跟指导案例中的吴祥海到底有什么不同?
1.甲与乙并非共同犯罪
首先,二人的主观故意不同。甲是为了帮助嫖客A介绍卖淫女,而乙的主观故意则是为了卖淫女寻找嫖客。立场不同,出发点不同,想要达到的目的自然不同,追求的效果也不尽相同。
其次,二人没有意思联络。指导案例中的认定结果,是将吴祥海与林某当成共犯一并对待。在吴祥海嫖娼行为完毕后,发廊老板林某明确表示希望吴祥海能够多多介绍其他客人来到该发廊进行嫖娼,那么此种表达就相当于共同犯罪中的合意的意思表示。吴祥海带朋友去“宝都发廊”的行为就是用实际行动契合了对方的合意。意思联络可以分为明示和暗示两种,吴祥海用配合林某犯罪的行动暗示了其要与对方共同犯罪的意思,因此吴祥海被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纵观全案可知,甲受A的委托才找到乙,向乙表达的也是寻找卖淫女的意思,乙作为“卖方”,向甲表达的则是可以介绍的“出卖”意图。一买一卖,也没有任何合意。
再次,所谓好处费并非分赃。有办案人会考虑这样一个问题:400元好处费如何认定?算不算我们平时所说的“分赃”?如果事中参与、事后分赃,那么也可以算作共同犯罪。可是笔者认为,没有意思联络的同时实施违法行为,并不算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二人在商量价格时还是买卖关系的讨价还价,并不等同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后乙返给甲的好处费,则是更像是我们平时所知的“返点”。“买方”单纯的收取返点,”就相当于“卖方”提供的折扣。与所谓分赃意义不同。
本案中,恰恰是缺乏了二人之间的意思联络。甲不认识卖淫女,也没有曾经在乙处嫖娼,乙也没有曾经向甲表示过“带人来玩”之类的意思,因此甲乙二人不是共犯,甲不构成介绍卖淫。
2.甲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实行的并非介绍卖淫的客观性为。
本案与指导案例376号同样是介绍嫖娼,为什么吴构成犯罪呢?
在我们平常所办理的介绍卖淫的案件中,中间人的身份主要是足疗店老板、发廊老板、酒店客源经理等与卖淫女构成利益共同体的这类人群。但是本案中甲并非常见的介绍卖淫的立场,而是与嫖客构成利益共同体的人员,其全部诉求是帮助嫖客招嫖而非帮助卖淫女卖淫。客观上甲实行的是介绍嫖娼的行为,而非介绍卖淫。也就是说,介绍嫖娼并不等同于介绍卖淫。
在司法实践中,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经常有重叠,二者并不容易彻底。原因在于二者具有相同的目的:即均是为了保证卖淫嫖娼行为顺利实现,从而导致均会妨害到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
介绍卖淫我们知道,那么何为介绍嫖娼呢?根据指导案例的相关论述,以及笔者的归纳总结,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介绍嫖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介绍者自己不认识卖淫女,偶发性的临时起意为他人寻找卖淫女的;(2)介绍者根据市场讯息,自发介绍嫖客嫖娼的;(3)介绍者根据自己嫖娼经历为他人介绍场所的。这是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
总之,介绍嫖娼就是将介绍者划归为嫖客这方,与嫖客有着共同的目的和诉求,同时与卖淫女或者专业介绍卖淫者并没有达成合意,消息来源为自行知晓,介绍嫖娼系单纯自发性、偶发性的行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与原文作者观点一致,笔者也认为,与卖淫女及专门卖淫的人员约定帮助介绍他人找其嫖娼的,应该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犯,应该认定为介绍卖淫。指导案例376号即属于此种情况。
本案中,甲就是帮助其姑父联络卖淫女,在其不认识卖淫女的情况下想到曾听人说过乙那里有卖淫女,故而找到乙,让乙帮忙联系介绍,系典型的介绍嫖娼过的行为,而并不是介绍卖淫的行为。
(二)未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卖淫一人/次?
要研究此问题首先需要明晰这样一个概念,何为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介绍”的含义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详尽的阐述,因此如何把握就需要办案人慎重拿捏。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参照“介绍贿赂罪”的相关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我们知道,介绍贿赂中的“介绍”区别于“斡旋”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因为介绍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当被介绍的双方已经接触上并开始双向联系,介绍人退出后也不影响被介绍双方的自由联络,那么此时即告介绍完成;而斡旋则是指不间断的在被介绍双方之间联络、调和,自始至终从未退出。那么本案中,甲乙二人将卖淫女C、D介绍给嫖客A、B,卖淫嫖娼的双方已经见面,甲乙退出介绍后被介绍的双方可以自行联络,此便是介绍工作完成。
其次,根据侵害的法益来看,本罪要保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及公序良俗。介绍行为已经发生,卖淫女与嫖客之间已经见面,仅因为嫖客醉酒原因不能实现嫖娼的,那么已经危及到了社会管理秩序,也破坏了社会正常风气,威胁到了公序良俗。因此此时的介绍便已经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害,因此,即使未发生性关系,也并不影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被案例中的介绍行为所侵害的事实。
综上,本案中B与D虽然没有实际发生性关系,没有达成实质意义上的卖淫嫖娼,但是法益已经被侵害,介绍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案例中的第二起也算作介绍卖淫一人/次。
(三)本案应该如何定性?
综上,甲没有犯罪动机,也没有犯罪意图,实施的也并非介绍卖淫的行为,因此,甲不构成犯罪;乙成功介绍两人次实施了卖淫行为,因此乙构成介绍卖淫罪。
四、问题引申——此罪的既未遂形态
根据案例可以引申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本文案例中第二起卖淫嫖娼行为没有实际上发生,那能不能算作介绍卖淫未遂呢?接下来笔者通过几个案例来详细讨论一下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形态问题。还是前述案例,A、C已经发生性关系。
问题一:假设D在前往酒店过程中被警察查获,如实交代了其接受乙的安排准备去某酒店卖淫的事实经过,那么此时乙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
笔者认为,此时就需要看要看嫖娼的钱给没给。从介绍的角度来看,虽然乙将地址发给C,C也知晓了其即将前往卖淫的位置,但是其与嫖客B之间尚未见面,那么此时,乙的介绍工作实际上还未正式完成。在介绍未完成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卖淫嫖娼行为不能顺利实现,因此应该算作介绍卖淫未遂;从收钱的角度来看,则需要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情况一:若D前往卖淫地点之前就已经收到了嫖资,笔者认为,此时可以看做是乙通过嫖资将C、D之间建立起一种联系,即使未见面,也算作介绍既遂。情况二:若D前往卖淫地点之前没有收到嫖资,而是约定第二天付款,那么此时D并没有接到嫖资,也没有与嫖客见面,也就无法视为乙的介绍行为宣告完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介绍未遂为宜。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卖淫女顺利完成卖淫行为,基本上都采取情况二的支付方式,情况一的现象极少发生。
问题二:假设D收到乙转的嫖资以后并没有前往卖淫场所而是跑了去了别的地方,没有完成卖淫活动,此时算不算乙构成介绍卖淫罪?笔者认为,D携带预付的嫖资逃跑,根据前述论证,也属于乙将C、D之间建立起了联系,对于乙来说,只要D收到钱,介绍行为即告完成。因此,此时虽然卖淫嫖娼的双方没有实际见面,但是笔者认为,也应该按照介绍卖淫既遂认定。
问题二:若B打开门发现卖淫女D长得太丑,并不满意,遂给钱让其离开。那么此时乙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这样的认知,没有发生就想当然的判定为未遂,实质性的发生就断然认定为既遂。其实有很多情况并非遵循了这个“惯例”。本问题即如此。按照惯例来看,B、D并没有发生性关系,理应视为介绍卖淫行为的未遂,但是,在乙的介绍安排下,已经促使卖淫嫖娼的双方成功见面,并使卖淫女得到了嫖资。此种情况就应该认定为介绍卖淫既遂。从介绍卖淫角度来说,卖淫已经介绍成功,至于是否发生性关系并不在我们犯罪构成的考虑之列。
但是如果看到D长得太丑,遂将嫖资索回,打发其走。则认定为介绍卖淫未遂为宜。理由很简单,介绍卖淫的完整行为并没有全部完成,在获得嫖资这一关键要素并没有得到实现。
问题三:若B不是因为醉酒原因,而是因为自身原因始终无法发生性关系,那么此时乙是否构成犯罪?这个应该是毋庸置疑的,次问题跟本文中的案例也很相近。笔者认为,不论是自身内在原因还是外在原因,都算作嫖娼者自身的问题导致的卖淫嫖娼行为不能够全部实现。但是性行为是否发生并不必然影响着介绍卖淫罪是否成立。只要是被介绍的卖淫嫖娼双方已经见面,并开始为卖淫嫖娼着手实施某种行为,无论卖淫女当下是否得到嫖资,都应该视为介绍卖淫行为的既遂。案例中的第二起行为,笔者认为也应该视为介绍卖淫既遂。
结语: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在办理介绍卖淫罪的过程中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严格区分介绍嫖娼与介绍卖淫之间的区别。分清立场身份,判定是否与卖淫女是利益共同体的关系,若并非卖淫女的利益共同体,则需要判定是否与卖淫女或者介绍卖淫者有过犯罪合意;第二,注意区分介绍卖淫的既遂未遂情况。判定介绍行为是否完成,需要综合全案考量,在介绍人已经将卖淫嫖娼双方或实体或虚拟的方式建立起了联系的情况下,介绍工作即告完成,介绍卖淫罪即属既遂,若因为某种原因没有达成,则视为介绍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