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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有权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

发布者:许龙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3日|分类:案例 |928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陕西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陕西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笔债权。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北京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的事项面临无法实现的情况。因被执行人公司原股东耿某、嵇某、李某、xx前海公司、现任股东xx数据科技公司等均没有履行向被执行人的出资义务。故申请人(陕西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耿某、嵇某、李某、xx前海公司,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xx数据科技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应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查明,2014年4月27日,北京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耿某、嵇某的出资分别为7,000万元和3,0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12月31日。北京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经过变更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xx数据科技公司。2019年2月21日,北京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xx数据科技公司10,000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

法院依法审查了追加事由认为: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耿某、嵇某、李某、xx前海公司应出资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其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各自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他人,因其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到来前转让股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2.关于追加xx数据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xx数据科技公司受让股权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其出资期限从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该修改行为发生在陕西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诉讼之前。法律既未对公司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作出禁止或限制,亦无证据证明该修改章程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

因此,法院驳回了陕西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耿某、嵇某、李某、xx前海公司、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执行案件中很多债权人在手握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经常会遇到前述案例这类情况,即被执行人(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

因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使得债权人往往“赢了官司,输了权益”,实际的债权利益难以实现,又无权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更多的责任。

那么债权人如何扩大救济范围,让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一、债权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变更、追加特定股东为被执行人。

为了揭开“公司的面纱”,避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控制权利逃避债务,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法律和司法解释给出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即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公司)在法定六种情形下的特定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一)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二)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公司解散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接受该财产的股东。

被执行人解散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

以上是对法定情形下的特定股东,债权人可以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期实现债权人利益的规定,那么对于上述瑕疵出资的股东如果已经转让了股权,公司债权人为保证利益尽可能地实现,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呢?

二、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彭某、天津富某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 最高法民申3848号)案例中的司法裁判观点:

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公司债权人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存在瑕疵,是无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对于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是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实现,债权人只能通过向转让股东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股东),应严格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股东)。

作者: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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