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晓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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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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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辛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发布者:邬晓青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6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纠集他人与被告人辛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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