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晓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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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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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晓青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A, 被告人自报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X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A、B伙同C某(已判刑)经预谋,驾驶轿车至本区洞泾镇沈砖公路洞业路路口,以捡包分钱为借口引诱被害人A上车,后又以检查被害人包内钱款为由,窃得陈甲包内的人民币4万元, 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21日,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A、B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A、B予以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过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A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认定被告人A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仅就量刑提出:被告XX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帮助退出了2万元的赃款,家中尚有需其照顾的老人和子女,故建议能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A、B与C某(已判刑)经预谋,驾驶轿车至本区洞泾镇沈砖公路洞业路路口,以捡包分钱为借口引诱被害人A上车,后又以检查被害人陈甲包内钱款为由,窃得被害人A包内的人民币4万元, 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21日,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4日6时许,其在洞泾镇沈砖公路洞业路等车,有一背小包的男子走过来问其“等车去哪里”,其回答去安徽全椒老家,该男子告诉其也是安徽安庆的,也在等车;之后有个穿黑衣背个小包的女子从洞业路走出来并用手机打着电话,从其两人面前经过,过了几分钟,那女子又回来问其两人有否捡到钱包,其两人都说没有捡到,那女子走掉,后坐在其旁边那名男子说是其捡到钱包的,让其不要说并要和其一起分钱,还把钱包露出了给其看;接着,那女子又回来说钱包估计是骑电瓶车的人捡走了,就跟着去了沈砖公路往东走了,过了一会来了辆黑色小轿车,那男子招手后上了车并让其一起上车,车子往东开了几分钟,那个说掉钱包的女子也招手上了车,后那女子问其等身上有没有钱,那个男子把钱包放在其边上后说没有钱,那女子就问其有没有钱,其说有钱,但是其自己的,那女子说要看一下,其就把包放在膝盖上打开包把钱拿出来给那女的看了之后,其就把钱放回包里,当时那个男子坐在其左边,跟其靠的距离很近,接着那女的说跟其没关系让其下车,后就有人打开了车门,其刚准备下车,那个男的就一把将其推下了车,下车后不久其碰到派出所的巡逻队员问其有没有被骗钱,其说没有,但其打开包检查发现包内4万元没有了,这钱是银行取出的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后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邬某某就是和其搭讪、说一起分钱的男子、被告人A就是声称丢了钱包的女子以及被告人B系当时驾驶车辆的男子的事实,(2)证人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4日6时30分许,其在洞泾镇沈砖公路沿线巡逻至洞业路路口时,发现当时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后该车沿沈砖公路向XX方向行驶,到洞伟路路口车上下来一个年纪约50多岁的女子,其上前询问是否被人骗了,那女子开始还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其让那女子自己检查后发现那女子身上的4万元现金不见了,于是其就跟着黑色轿车并同时向洞泾派出所报警,后抓获了从黑色轿车上下来欲逃跑的男子,该男子身上背着一个灰色单肩包,后在该背包内发现一叠面值100元人民币的事实以及其经过照片辨认指认出邬某某即系下车欲逃跑背着灰色单肩包的男子、被告人A即系在洞业路路口与被害人等一起上黑色轿车的女子,(3)同案犯A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5点不到,其乘坐同伙驾驶的黑色轿车从市区一直开到松江的一条路上的红绿灯处,按照各自的分工,由其下车负责物色目标,进行搭讪,同伙的女子下车后假装掉钱,另一男子负责开车,后其将搭讪到的被害人骗上同伙驾驶的黑色轿车,同伙女子随后也上了车,以检查是否有钱为由,将被害人包内的钱款予以掉包,后以与被害人无关为由让被害人下车,后驾驶车辆的男子说有车来了,那女子就拿了一刀钱给其并让其下车跑,后其被民警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当场抓获的A某处扣押到人民币2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以及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A被抓获到案,10月21日被告人A投案自首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A的前科劣迹情况并构成累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A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A参与了本案犯罪事实的实施,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A的相关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B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剩余赃款人民币2万元,可依法减轻处罚,现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A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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