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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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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晓青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自报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故于2014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被告人G及其辩护人H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A、B为索讨债务,将被害人陈甲带至本区环城路、沪松公路附近的XX二楼一包房内,予以非法拘禁,后被告人A又电话纠集被告人B、C至上址参与对被害人D的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A、B、C对被害人D均有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害人A构成轻微伤,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A、B、C又将被害人D带至本区XX百家252号其母亲的住处讨要债务,后被害人A自残并报警,被告人A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等候民警前来处理,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A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A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告人A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B、C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A、B、C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C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C、D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B、C、D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A、B、C、D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A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等情节,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A判处拘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A等人系结伙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XX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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