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干涉方式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多发生于家庭(包括离婚后原家庭成员的干涉)或家族内部对于姓名的选择、变更上。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父母确定未成年子女姓名的规定主要包括:《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据来文所述,陈某(男方)与傅某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2(当年七岁)判归傅某抚养,由陈某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某变更了陈2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傅某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某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2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某既不同意给陈2更改姓名,应说服傅某恢复儿子原来姓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1993年《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以案释法
张某与郭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未进行户籍登记。2008年5月9日,张某与郭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子张某甲由郭某抚养。张某与郭某离婚后又各自成立了家庭,郭某与周某结婚,并为其子张某甲落户时,在户籍上登记为周某某。
张某认为郭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双方的婚生子女的名字改为周某某,侵害了其权利,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将婚生子姓名由周某某恢复为张某甲。
法庭上,郭某辩称,为孩子的成长考虑,不能更改孩子的姓名。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其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张某仍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其具有的监护权仍然存在。而郭某未经张某同意,单方变更其子姓名,并办理了户口登记,侵犯了张某作为父亲决定其子女姓名的监护权。郭某擅自变更其子张某甲姓名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双方均未在户籍登记机关对张某甲进行户籍登记,其子张某甲在户籍登记时根据双方的意见可为张姓姓名,亦可为郭姓姓名,但不得随他姓。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法官说法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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