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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黄石市XX超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6月09日|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向某与黄石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6民初1278号
原告向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6480323D,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A诉被告黄石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
原告A诉称,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为国外,被告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出国保证金1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是此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国保证金1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石市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黄石市,应由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是此,特申请将本案移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是对合同纠纷的一般性规定,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或法定事由出现时应予遵照执行,本案中,被告黄石市超XX公司住所地位于黄石市,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武汉市黄陂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石市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处理,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A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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