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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XX与武汉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13日|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市XX与武汉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4696号
原告:武汉市XX,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A,该财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武汉市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XXX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占用费;3、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X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7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属实,但原告实际汇款976000元,当时收取了24000元的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用于扩大再生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XX公司如逾期付款,原告XXX按月利率1.5%征收逾期占用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X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借款金额976000元,未支付24000元作为借款期内资金占用费扣除,被告XX公司出具了借款XXX元的借条一张,
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还款,原告XXX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XX公司送达还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XX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XXX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占用费,根据有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本金金额认定为97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XX公司清偿原告武汉市XX借款976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XX公司清偿原告武汉市XX借款利息(以9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武汉市XX公司负担13560元,原告武汉市XX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锁
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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