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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8月11日|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XX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4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系武汉市XX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B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由A单独向B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款项由A汇至案外人B帐户,并未汇入XX公司帐户内,虽然A提交的收据上有公司盖章且注明了工程质保金的字样,但无证据证明是缴纳给公司的质保金,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已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一直向A还款,表明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系A个人应承担的责任,二、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即使该款项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但是A主张的款项并不是借款,同时也并未约定利息,三、即使法院判令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借款法律关系的偿还责任,A作为借款时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
A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B立即归还A借款XXX元;2、判令翔置业公司、B立即支付借款利息681600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翔置业公司、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A承诺有一工程项目让B来完成,要求A先支付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4年12月3日,A根据B的要求,向XX公司原股东A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并由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后因该工程项目未交由A承建,XX无力偿还A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双方协商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2016年2月5日,A向B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A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土方机械和人工费),A、XX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及印章,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A向B账户分四次转款总计35万元用于偿还此借款的利息,后A要求XX公司、B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XX公司、A一直拖欠未付,据此,A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XX公司的股东由A、B变更为C、D,
一审法院认为,A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B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XX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即偿还A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A、XX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A经手向B账户分四次转款付息总计35万元,A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从还款的经过、数额以及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的借贷是有息借贷,其前期偿还的35万元系偿还利息,经核算其借款利息已从借款之日偿还至2016年2月3日(按约定利率月2.5%计算),余下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A在出具借条时,以土方机械和人工费的名义将利息加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借款本金依法应以100万元计算,XX公司辩称公司现在的股东与借款时股东完全不一样,该笔借款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实际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另外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该借款发生时,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对外借款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才有效,A当时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因此A以XX公司的名义向B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虽XX公司现在的股权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XX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该笔债务,现股东可以追究原股东A的赔偿责任,但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XX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A辩称XX公司的股权现在已经发生变更,A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该项借款系A以公司名义借款,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XX公司偿还A借款100万元;二、武汉XX公司偿还A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6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在二审陈述有一份证据,即XX公司原始财务凭证,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另一正在审理案件中,拟证明在所有的XX公司的原始凭证中,并没有向A进行借款或者以工程保证金形式收取相关款项的证明,A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们的账目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而本案有欠条、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有转账记录,XX质证认为,借款没有做账,A是股东,准备收购XX公司,所以有些账目也不在手上,都是以股东名义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XX公司内部凭证,借款没有入帐是其财务管理不规范,并不能必然否认借款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债务应否由XX单独承担还款责任或由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应否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借款发生时,A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系A以XX公司名义与B发生,现A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A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但这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XX公司还款后可依法向A主张,XX公司要求A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A向B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A并不是借款人,XX公司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一审庭审中,A与B均认可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XX也向A偿还了部分利息,故XX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3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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