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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施律师与陈A、陈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汪佼|时间:2016年08月09日|10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A。被告陈B。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施律师诉被告陈A、陈B、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律师的委托代理人汪佼,被告陈A、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民事诉讼主体。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三: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车辆修理费25969元、施救费1600元。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S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由于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陈A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车辆驾驶人罗红艳紧急刹车造成的,不应由我负全责。当时我驾驶的车辆与罗红艳驾驶的车中间还有一辆车,该车紧急避让开了,我发现罗红艳驾驶的车时已经没有时间避让才发生碰撞,现原告要求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B辩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豫SX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即联系原告修车定损,经我公司定损确定原告车辆鄂AX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2400元,并不是原告要求的损失25969元,原告另多付的3569元系其他车辆保养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4S店维修清单中有部分费用是由车主自行承担的。施救费的赔偿数额过高,而且发票中含有施救费也不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而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S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B所有,该车在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B与被告陈A系父子关系,陈B将该车给其子陈A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A驾驶豫S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施律师之妻罗红艳驾驶的鄂A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陈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SX号小型轿车虽系被告陈B所有,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B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S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施律师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25569元(27569元-2000元)由被告陈A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陈A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A辩称其在该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修理费应以其公司定损确认的数额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律师经济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律师经济损失25569元。

三、驳回原告施律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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