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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贝别哭:《民法总则》如何用监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发布者:陈蕊伶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5日|分类:医疗纠纷 |257人看过

谈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当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新规定亮点满满!


亮点一:


强调国家监护职责!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规定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并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同意的个人或组织。


与《民法通则》相比较,删去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而改为国家民政部门。该规定明确了国家民政部门的监护资格,有利于国家民政部门发挥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兜底性监督,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亮点二:


父母可托孤!


俗话说“养儿一百岁,长忧九十九”,孩子永远是父母亲的心头肉,在面临生离死别的时候最放心不下的恐怕就是自己的孩子了。


《民法通则》中并无遗嘱监护的概念及规定,在实践中由于父母去世后或者失去监护能力导致的监护权纠纷越来越多。


而《民法总则》增加了遗嘱监护的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提供更灵活的途径和方法。


亮点三:


协议监护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通则》中并无协议监护的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相比之下,《民法总则》第三十条明确了可以协议监护,并规定了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自己真实的想法、意愿。例如在父母离婚时抚养权问题上也会考虑孩子的意愿。那么在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上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才可以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亮点四:


临时监护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但是在指定监护人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如此,在指定监护人未确定下来前,临时监护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监护职责相互推脱而造成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


《民法总则》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断完善,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同时,从《民法总则》设立的新的监护制度框架当中,我们不难发现监护制度最基本的立法理念,是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尊重其自主决定权,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设立监护人。


然而在现实中却仍然大量存在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而导致未成年人权益遭受严重伤害的情况,对此,法律的回应是


剥!夺!他!们!的!监!护!权!


201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的12起因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典型案例。每一个都是如此地触目惊心!


(一)

邵某某和王某某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邵某。在邵某未满两周岁时,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邵某某独自带女儿一起生活。在之后的生活中,邵某某长期殴打、虐待女儿邵某,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2013年又因强奸、猥亵女儿邵某,于2014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而身为母亲的王某某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邵某,亦未支付抚养费用。邵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王某某及家人仍对女儿邵某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邵某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收留。邵某某的父母早年去世,无兄弟姐妹。王某某肢体三级残疾,其父母、弟、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邵某。后铜山区民政局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请求撤销邵某某和王某某的监护人资格。


(二)

福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某某,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小龙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小龙的双腿,并经常让小龙挨饿。自2013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林某某拒不悔改。2014年6月13日,村委会以林某某长期对小龙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小龙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梧店村村委会作为小龙的监护人。


(三)

被申请人何某某系叶某某的前夫、被监护人何某一的父亲。何某某与叶某某无其他子女,双方离婚时协议何某一由叶某某抚养。何某一的外祖母已死亡。申请人叶某一系何某一的舅舅。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申请人何某某前往叶某某家,将叶某某父亲和叶某某捅死,将何某一捅伤。2015年9月26日,何某一户籍地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认为由申请人叶某一作为何某某的监护人有利于何某一成长。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征询何某一的意见,其同意由申请人叶某一作为其监护人。


对于这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案件,在《民法总则》出台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裁判。即使如此,法院在裁判监护权纠纷的案件中,仍然可以发现国家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上发挥了监督和兜底性保护的作用,以及在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时候也考虑到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那么,《民法总则》实施后,如何追究实施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呢?


敲黑板!重点来了!


一、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有哪些?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以及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其中包括: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结合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1.性侵害、出卖、遗弃、虑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谁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1.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2.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3.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 

4.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学校、医疗机构等团体和单位。


三、法律后果


1.监护人的监护权被撤销;

2.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还是应当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


中国传统观念受“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影响,父子之间属于一种尊卑关系,父亲在家庭权力上具有主导地位,孩子也常常被认为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并影响了父母对孩子的态度和教育方式,不少家长认为孩子做错事后,打骂孩子理所当然。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我们应该看到孩子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其权利义务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送上一句歌词——

“每个孩子都应该被宠爱,

他们是我们的未来,

这是最好的未来,

我们用爱筑造完美的现在。”

并真心祝愿每个孩子都能健康快乐地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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