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要一:“公民”与“自然人”
民法典将“公民”这个概念均相应调整为“自然人”。原因是:公民具有政治性的概念,往往在宪法等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中使用;私法上,与公民对应的概念是自然人。
精要2:删除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法源
民法典删除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法源之一,新增“习惯”作为民法补充法源。但并没有规定“法理”作为民法法源,专家有过建议,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同时,有专家也认为,在具体的民事裁判中,在没有法律的规定以及习惯时,法官仍旧可以以法理作为裁判依据。
精要3: 合同的权利义务”与 “债权债务”
《合同法》当中大量使用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词,在《民法典》中大多被替换成“债权债务”的表述。而且,《民法典》新增了第三分编准合同,将原本不属于合同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全部收归合同编名下。如此变化的原因是,《民法典》将合同编的法律地位从部门法升级为债法总则了。
精要4:新增了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和隐藏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146条新增了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和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虚假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虚假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无效的。隐藏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也就是通谋虚伪的意思表述中隐藏着他项法律行为;确定隐藏行为效力的原则是,虚伪行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隐藏的法律行为之规定。具体的说就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无效,至于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照该行为的法律规定判断。符合该种法律行为的规定的认定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精要5: 可变更与可撤销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对于重大误解,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现在民法典删除了可变更权,只剩下了可撤销权。
精要6:当事人受一方欺诈时的效力瑕疵新规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了当事人受一方欺诈时的效力瑕疵规则。
当事人受一方欺诈,受欺诈方有撤销请求权。而原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无效”。因此本条属于新规则,其要点是将一方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从“无效”修改为“可撤销”。
另外合同法52条,将欺诈的法律后果区分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两种形式,并规定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学者对此一直持批评意见。因此民法典充分贯彻了平等原则,统一规定一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精要7: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新规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新规的要点是:(1)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统一称之为显失公平;(2)调整了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而合同法规定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均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现民法典将两者合并,法律效果调整为可撤销,删除了可变更内容。
精要8: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新规
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包括一般除斥期间和特别除斥期间。本条新规则的要点是依据撤销事由区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1. 一般除斥期间
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2. 特别除斥期间
包括三种情况:
(1)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
(2)当事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置期间为一年计算时间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在起算时间上采取特别方法以保护受胁迫的当事人);
(3)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民通意见和合同法也规定过除斥期间,但规定较为概括,并没有如此细分。
精要9:民法典将合同编的法律地位升级为债法总则
民法典将合同编的法律地位升级为债法总则。新增了第3分编准合同,将原本不属于合同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全部收归合同编名下。原合同法当中大量使用的“权利义务”一词,也相应的修改为“债权债务”。
合同编第4章到第7章,规定的按份之债、连带之债、选择之债、债的转移及消灭规则等新增内容,均为债法的基本规则。
精要10: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肯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守约方可根据有效合同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较依据合同无效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相比,前者更有利于保障首约方的合法权益。
(待续)
整理人:上海杜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