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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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夫妻一方有无可能擅自成功出售夫妻共同房产?

发布者:杜继业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535人看过

【导读】日前笔者发表一篇文章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房产,另一方该如何维权?》可直接点击该文章标题查阅),其中提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部分读者或同行提出了疑问:既然是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交易中心在过户时一定是要把关的,而不可能该房产轻易过户,这样根本就不存在夫妻一方擅自出售的情形。这样的思路是否正确呢?到底一方有无擅自出售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可能呢?

诚然,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仍然属于夫妻共有。但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也确实有很大一部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房产为一方婚前购买,或者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等情况。如果房管部门对登记一方名下的房屋,都要求其提供配偶同意的证明才给过户,则这部分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出售时,将会产生很大问题。据了解,上海及全国其他地方的房管部门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过户是否需要另一方签字,做法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少有要求不在产证上的一方也要到现场签字的。根据物权的公信公示原则,同时考虑到实务中可操作性,个人认为只要求产证上的权利人签字即可过户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如果有的地方房管部门要求另一方必须到场签字,而另一面不同意签字的,买房人如果属于善意且通过合理的对价取得,则仍然有救济权利的途径:可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如果判决支持,则房管部门需要根据判决结果配合过户。因此,房管部门对房产交易的行政管理措施如果与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致,应该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操作;相应地,如果购买人购房并非善意,则登记产权人的配偶同样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登记。


综上所述,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无论实物中房管部门在登记时是如何操作的,购买人只要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交易就应该是可以达成的,只是交易有可能产生一定的麻烦。因此,对于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在条件允许时,可以要求另一方也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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