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规定买受人在5种情形之下既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另外还可以向出卖人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1、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房屋无法实际交付或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
2、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3、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
4、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5、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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