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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检察院渎职:致侵吞公款3千万的人大代表潜逃

发布者:刘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3885人看过

梅州市检察院渎职:致侵吞公款3千万的人大代表潜逃

    据悉:梅州市人大代表,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石育清用340张白条,侵吞公司资金3000多万元。梅州市检察院认为该人大代表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但考虑到对方的人大代表身份,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今年5月中旬潜逃,此事在司法界引发争议。http://news.sina.com.cn/c/2009-06-09/075517979876.shtml

    据报,2007年底金兴公司清账时,发现石育清用白条取走巨款,同时还欠下多笔银行贷款(合计1亿多元,大多以王佛鹏及亲属的名义及其物业作为担保抵押)。事发后,王佛鹏于去年6月向公安机关举报。梅州市警方侦查发现,从1999年到2007年,石育清用340张白条支取了3000多万余元资金用来买奔驰、别墅等。这些白条多达8本,上面都有“石育清”的签名。白条中数额最小的是1万元,最大的是45万元。

    梅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后,认定石育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2月23日,梅州市公安局向梅州市检察院提请逮捕。但梅州市检察院却认为对他“无逮捕必要”,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2009年4月广东省公安厅经与广东省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研究后,达成一致意见,下发了《关于石育清涉嫌经济犯罪一案有关问题的批复》,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石育清依法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经报请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梅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石育清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此时石育清已经潜逃,目前石育清被梅州市公安局通缉。

    《刑法》所说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对于挪用资金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数额巨大。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

    从本案来看,石育清涉案金额已达三千万元之多,远远超过了追诉标准,理应立即逮捕归案,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惩处,并追缴脏款。然而是梅州市检察院不予逮捕的决定,延误了案件的正常进行,致使犯罪嫌疑人潜逃,相关责任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梅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巫桂标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称:不抓人是希望调解此案。“我们不逮捕的理由最关键的一条是:他不会逃跑、不会串供、不会危害社会。

    对于此检察长的话,本律师持否定态度:

    一、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而对于触犯刑律师的犯罪行为应由国家依职权提起公诉,当事人无权就刑事部分进行调解,作为执行国家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检察长以此作为未司其职的解释显然过于牵强。

    二、未对案犯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怎知他不会逃跑、不会串供、不会危害社会?

     三、人大代表不能成为其不受强制措施的豁免金牌。事实上我国法律从来没有不能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目前犯罪嫌疑人石育清已被梅州市公安局通缉,至于能否归案、何时归案都是未知数,而归案后金兴公司的款项能够追回多少更是不得而知。对于梅州市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所做的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是否包含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成分,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难下定论,但是对于石育清的潜逃梅州市检察院难辞其咎。在此建议有关部门彻查此事,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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