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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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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1与孙×2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君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6日|分类:继承 |7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1,男。

被告孙×2,女。

委托代理人刘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1与被告孙×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利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与被告孙×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1诉称,周××与孙××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我、孙×2和孙×3。母亲周××于2001年8月13日去世,我们兄妹三人均于母亲去世后放弃对其财产的法定继承。父亲孙××于2011年12月16日去世,其去世前对财产进行了公证处理。我根据法律规定向孙×2主张自己房屋的所有权时被拒绝,并且孙×2出租我的房屋进行收益,以上事实均有生效判决为证。孙×2恶意占有使用期间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我起诉要求孙×2赔偿恶意占有使用费16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2辩称,孙×1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占有孙×1的房屋,也不存在出租牟利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孙××系夫妻关系。孙×1、孙×3、孙×2兄妹系二人之子女。周××于2001年8月13日去世,孙××于2011年12月16日去世。

2001年10月9日,孙×1、孙×2、孙×3及孙××于周××去世后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载明周××死亡后在26号院遗留与其夫共有的北房三间、南房四间;孙×1、孙×3、孙×2均声明自愿放弃死者周××房产的继承权,故上述房产中属于死者周××的部分由其夫孙××继承。同日,孙×1、孙×3、孙×2及孙××在该公证处另办理了一份赠与公证,公证书载明孙××将26号院的南房东起第三、四间赠给孙×1;北房东起第一、二间赠给孙×2;北房东起第三间赠给孙×3;受赠人孙×1、孙×3、孙×2接受赠与人孙××赠与的房产。2011年12月6日,孙××立下公证遗嘱,公证书载明孙××将26号院的七间房屋(北房三间、南房四间)全部留给孙×2个人所有(排除孙×2配偶的共有权利)。

2012年,孙×2起诉孙×1、孙×3继承纠纷一案,要求法院判决海淀区××26号房屋七间所有权归其所有。2012年11月12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海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十六号院落内的北房东起第一、二间及南房东起第一、二间归孙×2所有,北房东起第三、四间归孙×3所有,南房东起第三、四间归孙×1所有;驳回孙×2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且该判决中认定26号院内共有北房四间,南房四间。判决后,孙×2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1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孙×1起诉孙×2要求腾退上述南房东起第三、四间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海民初字第1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二十六号院落内的南房东起第三、四间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孙×1。”同时该判决书中认定孙×2现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法院判决后,孙×2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在(2013)一中民终字第8209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如下协议:“孙×2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将北京市海淀区××二十六号院落内的南房东起第三、四间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孙×1。”在该调解日期到达前,房屋于2013年7月23日被拆除,涉案房屋未能交付孙×1。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1、孙×2、孙×3及孙××于2001年10月9日办理赠与公证后,子女三人并未按公证书内容实际使用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6号院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仍由孙××自行决定,子女无权干涉。

2007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26号院南房东数第三、四间上方建设二层。孙×1表示该二层系其出资建设,并向本院提供施工协议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且因二层在一层的基础上建设,故其应为东数第三、四间上下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者。孙×2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二层房屋系父亲孙××出资建设的违章建筑。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的代书遗嘱,载明孙××将26号院140平米的房产留给孙×2个人所有,故主张二层房屋应归其所有。孙×1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但其在(2012)海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只是对遗嘱内容有异议。另查,二层房屋并无建房批示,且在法院处理继承纠纷时亦未处理二层房屋。

双方对房屋使用情况说法不一。孙×1表示孙×2自2005年起开始占用26号院内南房一层东数三、四间至房屋拆迁,并在二层建设后继续占有。孙×2则表示经家庭协商后,因照顾老人的需要,其自2009年后开始使用南房一层东数第三、四间,并于2011年孙××去世后,涉案房屋被孙×1砸损后搬出。搬出后涉案房屋内仍有其衣物,且其未让孙×1进入院落。

本案中,孙×1要求孙×2支付北京市海淀区××26号院内南房东数第三间、四间上下两层按照每月每间500元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6日占有使用费101000元,及按照每月每间8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占有使用费6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3400元。就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孙×1表示其按照市场价值平均计算,孙×2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2007年至2011年期间每月每间350元,2011年后每月每间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公证书、(2012)海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1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820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孙×1要求孙×2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对北京市海淀区××26号院内南房东数第三间、四间上下两层的占有使用费的前提应是孙×1系上述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就26号院内南房一层东数第三、四间房屋来说,孙×1、孙×2、孙×3及孙××虽于2001年10月9日通过赠与公证的方式,孙××将26号院的南房东起第三、四间赠与孙×1。但因子女三人并未按赠与公证记载内容实际使用赠与房屋,且孙××在该赠与公证之前及之后订立多份赠与公证及遗嘱,内容不一。从而引发孙×2将孙×1及孙×3诉至法院的继承纠纷,故在法院生效判决对26号院落内房屋归属确定之前,即2012年12月19日之前,孙×1并非26号院内南房一层东数第三、四间的合法产权人。综上,孙×1无权要求他人支付上述房屋之使用费。故孙×1起诉要求孙×2支付2012年12月19日之前南房一层东数第三、四间房屋之占有使用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继承纠纷判决生效后,孙×1成为26号院的南房东起第三、四间的合法权利人,根据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820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陈述,孙×2一直占有涉案房屋至拆除,该占有行为并无合法依据,故孙×1起诉要求孙×2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南房东数第三、四间一层房屋之占有使用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标准,因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孙×1就其主张标准亦不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租金标准酌情判定。

因2013年7月23日,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孙×1要求孙×2支付2013年7月23日以后的占有使用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26号院内南房东数第三、四间二层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因该房并无建房批示,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6号院内共有北房四间,南房四间,并未涉及二层房屋,现虽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南房东数第三、四间系双层建筑,但孙×1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南房二层东数第三、四间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无权要求他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综上,孙×1起诉要求孙×2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26号院内南房二层东数第三、四间占有使用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1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二十六号院内南房一层东数第三、四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八千五百二十元;

二、驳回孙×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孙×1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其中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2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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