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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君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12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1,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2之母。

王×1、董×1之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刘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威,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月霞,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颖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人冯X威及其辩护人范月霞、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冯X威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兴利街,因言语不合与王×2(男,殁年24岁)发生口角并互殴,遂持刀多次猛刺王×2胸腹部、背部等部位,刺切胸腹部及右腹股沟区致胃、肠、左肺及右髂外动脉破裂,致王×2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冯X威作案后即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冯X威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X威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冯X威赔偿医疗费9795.98元、丧葬费38778元、殡葬、火化等费用705元、停尸费49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45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18230.9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丧葬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冯X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X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冯X威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本案系激情犯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建议对冯X威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冯X威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兴利街,因琐事与王×2(男,殁年24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冯X威持刀多次猛刺王×2胸腹部、背部等部位,刺切胸腹部及右腹股沟区,致胃、肠、左肺及右髂外动脉破裂,致王×2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并将未离开现场的冯X威查获归案。

被告人冯X威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795.98元、丧葬费人民币3877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53973.9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X威的家属代为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

辨认笔录:经对12张不同刀子照片辨认,冯X威指认1号照片中刀子(即本案起获的刀具)就是其案发时所使用的扎人的刀具;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冯X威指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王×2)就是被其用刀扎伤的人;冯X威辨认出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兴利街九条十号白色车库东北侧就是其持刀扎人的地点。

27、户籍材料、丧葬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的身份及所受损失的情况。

28、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冯X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冯X威的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冯X威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又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冯X威及其辩护人所提冯X威不是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冯X威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即持刀多次刺扎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显见其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冯X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X威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冯X威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冯X威故意杀人的罪行极其严重,相关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威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医疗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提殡葬、火化费用,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再重复计算;所提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本院酌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予以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冯X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冯X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九角八分(已交至本院人民币四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董×1所提停尸费、殡葬、火化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

四、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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