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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君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6日|分类:侵权 |7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XX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男,1952年6月7日出生,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北京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河南省XX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泛华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刘君,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顺花、王江,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1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乐武胜、崔建民,北京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2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XX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分包了X1建公司位于北京交通大学科技创业大厦的防水工程。2012年12月9日9时左右,在北京交通大学科技创业大厦工程地下二层施工现场发生一起火灾事故。事故造成我公司1名施工人员董振侠死亡,并导致我公司在现场的施工材料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XX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为了不影响进一步施工,在X1建公司的协调下,我公司向事故死亡员工董振侠家属进行了赔偿,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95万元。XX公司是此次事故的责任方,董振侠虽系我公司工人,但其死亡的原因是由于XX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XX公司应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9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年期利率6.15%计算、每天160.07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火灾事故系2012年12月9日发生,河南XX公司提出有关侵权赔偿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河南XX公司与其员工家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赔偿数额超出法定数额,该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河南XX公司主张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有关事故报告和处理情况,我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仅负有管理责任。我公司早于河南XX公司进入施工场地,且河南XX公司施工地点位于我公司施工地点的下方,且属于有限空间作业,河南XX公司在进入施工地点时应向我公司告知并遵守有关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但河南XX公司未按照上述工作程序安全施工,且违反规范在施工现场堆放易燃的防水材料,故河南XX公司对于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X1建公司与X2公司对于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承担有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河南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1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不清楚为何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对于12月9日火灾事故以及责任问题,有关事故报告和责任认定已经十分明确。我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责任。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XX公司违章使用电气焊导致。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X2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是XX公司和河南XX公司涉及的两个工程的监理单位,安全主体责任应是施工单位,我们只承担相关管理责任和监理责任,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安监局的事故报告中说明得很清楚,我公司与本案的侵权责任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就诉讼时效问题,XX公司对河南XX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河南XX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12月8日曾以书面方式向XX公司主张过相应赔偿责任,因此XX公司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董振侠死亡时的情况,如果依照侵权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应包括丧葬费(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依照上述标准,同样按照2012年有关数据,丧葬费应为313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069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729380元,上述合计一次性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款约为112万余元。故河南XX公司在一次性工伤赔付额之外赔偿的2万元,仍未超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故河南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2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泛华XX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南省XX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款二万元;二、驳回河南省XX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本案情况,本案存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在法律上的竞合。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是劳动者遭受的两个重要救济渠道。前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后者则为私人之间由于民事侵权人致害依法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家属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河南XX公司对董振侠死亡的后果进行赔偿,同时也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河南XX公司赔偿董振侠家属95万元的性质。董振侠系河南XX公司员工,河南XX公司未给董振侠上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在董振侠因工伤死亡后,河南XX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董振侠的近亲属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给付义务,即该95万元系河南XX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且双方所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数额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原因即为河南XX公司未给董振侠上工伤保险,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河南XX公司是否对XX公司有追偿权。如上所述,河南XX公司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95万元系其法定义务,并非替XX公司垫付,其性质必须明确。既然是其法定的赔偿义务,就无权向侵权人追偿。同时,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X1建公司、X2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侵权的法律关系,其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河南XX公司针对XX公司及X1建公司、X2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河南XX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XX公司、X1建公司、X2公司赔偿其损失9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5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XX腐有限公司对泛华XX集团有限公司、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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