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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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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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君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6日|分类:离婚 |3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于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4日生一女陈×1。因婚前缺少足够的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女儿出生后,一切事宜均由我父母承担,出钱出力,但马×既不尊重我父母,又不能很好的照顾女儿尽一个母亲最基本的责任,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离婚,但马×以双方还有感情,希望维持家庭稳定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于2012年5月25日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上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然而马×此后未能如其在法院所述要好好地与我生活,相反带着自己家人到我家中闹腾,将我父亲打伤,并置女儿于不顾,拉走个人物品离家出走。双方原有的夫妻感情就这样在一次次的纠葛中消失殆尽,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1由我抚养,马×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马×辩称:同意与陈×离婚。我主张女儿的抚养权,要求陈×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马×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9日生一女陈×1。

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马×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5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于2012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就离婚问题,双方均表示同意。

庭审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陈×主张抚养女儿陈×1,要求马×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至。马×亦主张抚养女儿陈×1,要求陈×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陈×表示,孩子现在随陈×生活,由陈×和陈×父母一起照顾。马×表示,如果孩子判给我,我可以照顾孩子,我父母和姐姐也可以帮我照顾,我的工作在家上网就可以完成。去年孩子学前班一年我每周一、三、五中午去学校看孩子,近一年我也是去学校看孩子。

就财产问题,一、就陈×在华汇公司的股权及分红问题,马×提出19128.5元出资系在2002年12月21日并就此提交了收据,华汇公司对收据真实性亦认可,法院认为19128.5元的出资时间应以收据时间为准,即2002年12月21日,故此部分出资系在陈×结婚登记前,应为陈×婚前个人财产。就陈×所提6871.5元应该是1997年以前的家底钱,也属于陈×婚前个人财产投资,陈×就此并没有证据提交,应以华汇公司的出资收款证明记录的时间为准,此部分出资时间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予分割。就陈×称112500元出资虽然在陈×名下,但是陈×2的投资,陈×虽提交了杨×的证明,但经法院向华汇公司核实,华汇公司表示并不清楚此款是否系陈×2出资,只是陈×当时要求这样写,故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蔺×的证明、银行的明细、蔺×作为法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此款系陈×2所出,此部分出资收据上也写明系陈×所出,故法院认定此部分出资系陈×所出,应予分割。就分红所得,陈×表示2011、2012年的分红交给马×后用于家庭生活花费了,2013年的分红用于孩子上学及生活费了,但分红系打入陈×交行账户中,陈×自己亦有工作收入,现陈×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分红系用于家庭生活或孩子支出,法院对此无法采信,分红款应予分割。综上,陈×在华汇公司的出资款中的119412.5元应予平均分割,分红所得128843.13元亦应予平均分割,陈×应给付马×相应的出资款59706.25元、分红款64421.56元。二、就陈×名下在中粮期货有限公司的账面资金1046.33元,应予平均分割,由陈×给付马×523.16元。三、就陈×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8013.56元,应予平均分割,由陈×给付马×19006.78元。四、就2012年3月5日马×转账给陈×的30000元,双方均认可陈×系投资期货所用,现经查期货账户余额仅1046.33元,且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分割,故对马×此项要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准陈×与马×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陈×1由马×负责抚育,陈×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八百元,至陈×1满十八周岁止。三、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出资款五万九千七百零六元二角五分、分红款六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四、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期货余额资金五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五、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住房公积金款一万九千零六元七角八分。六、驳回陈×、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对原判准予离婚、期货账户及公积金账户款项的分配不持异议,但原判在子女抚养、股权及红利分配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于陈×要求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未予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六项,依法改判陈×1由陈×抚养,马×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陈×1满18周岁止;马×给付陈×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即5000元。马×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关于子女抚育问题,根据庭审陈述,陈×每月工资2000元,马×每月5000元至6000元,马×亦称其可以自己带孩子,且小孩年龄较小时由女方抚育为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双方所生之女陈×1由马×负责抚育,陈×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至陈×1满18周岁止,并无不妥。关于出资款问题,陈×虽称出资款6871.5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投资,但华汇公司出资收款证明记录的时间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陈×虽称112500元系其父陈×2的投资,但出资收据上载明系陈×所出,且经原审法院向华汇公司核实,华汇公司表示并不清楚该款系陈×2出资,陈×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系陈×2投资;关于分红,陈×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分红用于家庭生活及孩子上学及生活费,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陈×在华汇公司的出资及分红应予平均分割,并判令陈×给付马×相应的出资款及分红款,亦无不当。

关于陈×主张的原审对其要求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未予处理一节,因马×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该款在其离家期间花完亦属符合情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已判决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陈×上诉以原审对该笔款项未予处理为由要求改判马×给付陈×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双方均同意原判第一、四、五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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