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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公司,到底谁忽悠了谁?

发布者:刘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1173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合伙开公司,到底谁忽悠了谁?

   ---- 郑义、李云、张军合伙纠纷案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刘君

案情回放

  郑义,南方人,是某市郑氏木业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里有个股东叫张军,某市本地人,侃侃而谈擅于交际,与相对沉闷的郑义形成鲜明的对比。郑义对张军是十分的信任,于是郑义出资、张军出设备两人一起又成立了一个家俱厂,但家俱厂始终处于低迷亏损的状态。这时张军说:“这里市场小,购买力差,我们应该走出去找个大市场来运作。”接着又说:“公司业务经理张昆在北京有个朋友想搞木业,他有地,也有点钱,想找人合作,我们不妨去看看,能否和他一起干,A市市场大,干得好的话,我们家俱厂那点损失就不算什么了。”郑义也早有进军A市的意思,经张军这么一说当即同意,于是由张昆牵线见到了A市人李云。李云自己有个纸箱厂,有经济实力,最主要的是他租的60亩地也适合做木材企业,经过几次的接触和洽谈,三人决定合伙成立木业公司。

  2005年4月6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54万于A市成立木业公司,并对三人各自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做了详细的约定,由郑义出资61.6万元(其中新购设备13万元,现金20万元,原料28.6万元),占股40%,李云以现金20万、房地面积12亩入股33.9万元共计53.9万,占股35%,张军出资38.5万(其中设备17万,原料21.5万元),占股25%。同时约定,郑义出资最多,公司成立后任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实际经营;张军负责设备安装及生产;注册事宜由李云负责,包括公司设立申请及证照的办理。

  协议签订后,郑义开始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为他还要坐镇郑氏木业,所以由张军经手共投入原材料总值达406200元、新购设备价值122400元,现金159918.5元,共计出资688518.5元用于木业公司的设立。张军作为投资人,同时又是郑义的代表往来于某市与A市之间筹备企业成立。但是过了快一年的时间,合伙企业还是没什么进展,于是郑义就前往A市看个究竟,这一看却让郑义大吃一惊,原来李云在那块地上是建了厂房,郑义买的机器都在工作,只是李云正用郑义运来的原材料做起了家俱厂,而张军则在李云的家俱门市里面负责销售。一查方知李云利用郑义的材料和设备成立了自己的个人独资企业。

  气愤之余的郑义决定撤回投资。但李云说他没有收到郑义的东西,材料和设备都是张军拉来的,他不与张军分清楚就不能拉走材料和设备。同时认为是郑义没有及时投资使得企业没法开办,让郑义再拿出20万来赔偿他的损失。郑义让张军证明投资是自已的,张军则表示证明可以,但是他们二人在某市开办家俱厂的损失得由郑义一个人来承担。

  最后郑义只拉回了一些李云他们用不上的、价值16万元的板材,50多万的投资仍被李云占有,无奈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此事。

律师分析

  律师详细地询问了事件的整个过程和细节,并且审查了郑义手里现有的证据,提出了承办此案的思路。

  对于合伙纠纷案件,有合伙协议的,首先要审查合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当中合伙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伙企业最终未能成立,这就存在三个问题:1、合伙企业未能成立的原因是什么,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企业设立不能,还是由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企业未能成立;2、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3、协议终止后,投资人所投入的资产该如何处理。而这三个问题当中最为根本的就是要查明合伙企业未能成立的原因,对于本案当中也就是要查明是哪一方的违约造成了企业未能成立,这是违约责任承担和投资返还的前提。

  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主要是约定了三方的出资义务,争议的焦点也应是三方是否按约定如期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既不占有投资又未参与筹备企业的郑义来说证明自己按约出资是其关键,尤其是郑义的投资大部分是由张军经手投入的,所以郑义还要有证据证明,张军代为投入的财产是属于自己的投资,幸好,在郑义的手里有其投资原材料和设备的清单的传真件,上有经手人张军与李云旺签字,但是现金投资的部分因为是按对方的要求直接让张军买的设备,有郑义付款的发票,这些应该可以证明其履约的情况。在自己完全履约的情况下再看李云、张军是否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有其他的违约行为。当然判断是否违约也是以合伙协议为依据的,看其是否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郑义未参加管理不知情,但庭审中对方一定会证明自己的履约情况,作为原告律师就要严格审查这一点。而已知的关键点在于以房屋和土地作为投资的李云却在拟成立合伙企业的地点成立了自己的私营企业,并且将郑义的投资用在自己的私企业当中,使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必须终止合伙协议。

  协议终止后伴随的就是清算企业筹备阶段的花费、投资物品的返还。当然筹备阶段的花费审查也很重要,正常的费用应按比例分担,但如果是违约行为造成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这一切审核结束返还投资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未规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因此对于因违约行为造成合伙企业无法成立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其他投资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因投资不成遭受的损失郑义不想追究,这是也是其行使诉权的一种方式。

审理经过    

  经过对案件情况的调查及证据的详尽审查,律师代理郑义以李云违约在拟成立合伙企业的地点成立了自己的私营企业 导致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无法实现,将李云与张军告上法庭,要求终止合伙协议、返还财产。

  刚一进入法庭调查阶段三方就进入对决状态:

  第一回合:对方答辩咄咄逼人

  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后,二被告进行答辩:被告李云辩称是原告郑义未按时投资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所以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不同意返还投资,理由是原告投入资产经张军之手投入,应视为合伙财产,在财产未分清前不予返还。原告未及时投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企业未能成立,因此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73120元。

  张军也是认同第一被告李云意见:自己已按协议约定投入了设备,是郑义未及时投资导致协议不能履行。郑义主张的投资财产系二人共有,财产未分清前,郑义无权起诉,并且李云成立私企不影响合伙协议的履行,以此请求解除理由不当,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显然二被告订立了攻守同盟,一致对抗郑义,看来郑义要想拿回投资还真要费一番周折。

  第二回合:原告举证步步为营、质证防守反击

  针对二被告的联合进攻,原告律师不动声色,有条不紊地向法庭提出了证明已按约投资的证据,包括有对方签字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和购买发票。材料和设备清单上有李云和张军的签字。被告方表示上述材料是收到了,但应系郑义与张军共有。这里律师提出,在清单上明确写着“经手人”张军,这表明其只是经手负责运送,而并非投资人。同时原告所应投入现金部分也因被告要求直接购买了机器设备,上述设备已用在李的私企当中,同时原告方向法院申请现场堪查,最后查明现场机器的名称、型号均与原告提供的发票相符,事实面前对方也对此予以认可。

  同时原告律师又对被告李云提供的主张反诉的证据予以审查,就其真实性、有效性与关联性方面予以质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中,上百张的白条、人员证明并非正式的票据,在形式上不是有效的证据,支出凭证在无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有的票据上抬头清楚票明的是纸箱厂、李云私企等其他单位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仅有的十一张形式有效的票据因无法证明与履行合伙协议有关而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其主张的18万房屋投资也不能认可。因为按协议约定其是以12亩的房地总面积投资入伙,应当提供可以使用的房屋整体,其对房屋投资是为了提供符合条件的投资,因此其花费多少与本案无关。法官就此事向李云询问时,他提出18万中有十万用于合伙企业,另8万是用于私企,因此只要求郑义赔偿其中的十万元,李云当庭改变陈词,显然是原告律师的防守反击已经取得了效果,被告在心理上首先败下阵来。

  经过第二回合的交锋之后,被告张军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原来只要是原告的主张一概反对,对李云绝对支持的被告张军已经开始报怨李云做不好基本账目了。转而开始对于原告提出的投资数额等一一认可,只是主张投资有其一半,也要求返还属于其的一部分以及先前投入的设备。   

  因为案件复杂,涉及的内容多而繁杂,所以调查质证阶段进行了四次,历时三天,期间又有现场堪查、财产评估。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原告方已占有绝对的优势。

  法庭辩论时,乘胜追击。原告律师在表明原告积极履约的同时,再次提出是被告李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李云在拟成立合伙企业的地点成立私企,导致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无法实现,产生了合伙纠纷,应负全责。而其按协议约定应负责合伙企业的申办、注册事宜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其为运营自己私企所花费用不能列入合伙企业。至于张军认为原告投资有其一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庭审中已确认张军已投入了部分设备,如果真是如张军所说郑义投资有其一半的话,那么三人当中投资最多的应是张军而非郑义,这与双方协议中所说的“郑义出资最多占法人股”相予盾,同时设备清单上清楚写明“经手人张军”,实际上排除了张军是投资人。

  最后法庭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确认了原告主张的投资财产系郑氏的个人财产,并判决实际占有人李云返还上述财产。确认李云对于协议的无法履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所提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专家点评

    本案是因履行合伙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从本案的合伙协议来看其约定并不是很明确具体的,没有明确所欲成立的企业的性质,是有限公司还是个人合伙企业。因为不同的性质的经济组织其成立所依据的法律是不同的,企业运作及各出资人在各阶段所应承担的义务也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公司法》来规范的,而个人合伙企业则应由《合伙企业法》来规范的。在对外承担责任上也有着质的区别,前者是有限责任,后者是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或许本案的三方可能就成立企业的情况做过详谈,但并没有落实到文字上,因此在履约的过程中会出现问题产生纠纷。日前投身商海开办公司企业的人不胜枚举,而筹建过程中出现问题胎死腹中的也不在少数。因为许多人兴办企业,不是站在法律的角度,而是有更多考虑的是人的因素,但对于合伙人的资信等情况又没有仔细的调查,往往凭借对某人的信任度来决策事件,很少考虑投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分歧意见,或者主观地想象凭借人力关系可以解决,不能从法律的角度审慎地对待投资,不能有意识地保存有利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处于被动状态。这是每人投资者都应该引以为借的。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律师面对本案纷繁复杂的、连当事人都无法说明的投资问题,思路清晰,能准确地找到案件的突破口,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步步为营,充分利用了二被告的利益予盾,个个击破,最终取得了本案的胜诉,维护了原告的合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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