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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静|时间:2023年10月12日|10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XX。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1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11月21日8时26分,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沙XX迤南XX,适有未知名步行由南向北逆行走来,与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接触后,原告倒地,后适有赵X驾驶XXX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驶来,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后未知名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67天后出院,目前处于恢复阶段。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该事故中无责车辆(车牌号:×××)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如法院判决请在无责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1000,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8时26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沙XX迤南XX,袁XX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适有未知名步行由南向北逆行走来,与袁XX所驾自行车接触后,袁XX倒地,后适有赵X驾驶XXX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驶来,将袁XX碾压,造成袁XX受伤,后未知名离开现场。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未知名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袁X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未知名、袁XX的过错所致,故确定未知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袁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X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1日入院,201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63天。经诊断为左大腿远端皮肤撕套脱伤、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髌骨脱位、左侧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伤情。此后,原告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侧下腔静脉滤网植入术后取滤网。

另查,XXX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未知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XX承担次要责任,赵X驾驶的XXX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赵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可待查明肇事方信息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在本案中以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作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袁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袁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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