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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静|时间:2023年10月12日|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女,192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唱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胡X1,男,194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胡X1之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胡X2,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胡X3,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胡X4,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刘X与被告胡X1、胡X2、胡X3、胡X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唱X,被告胡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胡X2、胡X3、胡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前的医疗费1200元;2.判令四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各负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3.判令四被告每人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赡养费共计13600元;4.判令四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X与胡XX系夫妻,二人有六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胡X1、次子胡XX(已去世)、三子胡XX(已去世)、四子胡X2、五子胡X3、六子胡XX、小女胡X4,胡XX已经去世。刘X与胡XX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胡XX照顾,胡X1、胡X2、胡X3对刘X未尽到赡养义务,拒绝向刘X提供赡养费,在刘X需要就医治疗时,也拒不提供医疗费。现刘X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等都需要有人照料。故刘X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胡X1、胡X2、胡X3辩称,1.对于第一项请求,同意支付。2.对于第二项请求,同意支付报销后的费用。3.对于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支付,理由:刘X之前曾表示不用支付。4.对于第四项请求,同意按照每月200原标准支付。

胡X4辩称,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X和胡XX(已故)共育有六子一女,即长子胡X1、次子胡XX(已去世)、三子胡XX(已去世)、四子胡X2、五子胡X3、六子胡XX和女儿胡X4。

经查,刘X系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北新XX居民,现有水库移民超转老人每月2418元、北新村社区居委会90岁以上每月奖励300元、水库移民补助每年560元、民政部门每月补助500元等经济收入;同时医疗费一次二次报销数为实际所花药费的80%。

另查,2021年1月至2月间,刘X因就医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6016元。

上述事实,有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案中,胡X1、胡X2、胡X3、胡X4作为刘X的子女,具有赡养刘X的法定义务。现刘X年事已高,其要求胡X1、胡X2、胡X3、胡X4支付赡养费、均摊医疗费属正当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双方经济状况、被赡养人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赡养人的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应当指出,百善孝为先、家和万事兴,刘X年事已高,各子女应恪尽孝道,从精神上和物质上给予老人尽力关爱照顾,让老人安度晚年,不应因任何原因而怠慢老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X1、胡X2、胡X3、胡X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刘X支付2021年3月前产生的医疗费1200元。

二、胡X1、胡X2、胡X3、胡X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刘X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间的赡养费13600元。

三、自2021年3月1日起,胡X1、胡X2、胡X3、胡X4每月各自向刘X支付赡养费2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

四、自2021年3月1日起,胡X1、胡X2、胡X3、胡X4各自负担刘X发生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凭医院正式票据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的五分之一。

五、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X1、胡X2、胡X3、胡X4各自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爱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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