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崇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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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的房屋能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发布者:蒋崇书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1日|分类:房产纠纷 |628人看过

【裁判要旨】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是他人的埋藏物。本案中房屋属于不动产,虽处于闲置关闭状态,也不属于刑法范畴内的遗忘物。自诉人未提供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代为保管事实或属于埋藏物的证据。因此,自诉人的指控缺乏罪证,法院应不予受理。

  【案情】

  2009年12月1日,经主管部门同意,原巴南区蚕茧丝绸有限公司的房产划转至自诉人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名下。2012年6月,渝兴公司取得巴南区丰盛镇寿字街35号、35号附1号的两处房产。由于房屋老旧破败存在安全隐患,渝兴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房屋。2016年11月7日,渝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前述两套房屋均被彭某侵占,并用于开设茶馆。渝兴公司多次与彭某交涉未果,遂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责令彭某限期退房,彭某任拒绝腾退房屋。渝兴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彭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彭某立即退还两套房屋。

  【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丰盛镇寿字街35号、35号附1号的两处房产并非由渝兴公司交彭某保管,房屋也不属于遗忘物或埋藏物,渝兴公司提供证据中缺乏彭某侵占罪的罪证,故对于渝兴公司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渝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判,认为房屋处于闲置关闭状态,应视同为遗忘物,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遗忘物指他人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务,渝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代为保管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因此,二审法院驳回渝兴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评析】

  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法条可以找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三种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对这三种财物的认定是构成侵占罪的重要内容。

  第二,侵占罪中行为人首先以合法方法持有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认定是否构成侵占行为,首先,要确定行为人所非法占为己有的财物,是否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而对合法持有的认定,应根据犯罪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他人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的合法持有行为不应以一个模式认定。合法持有行为表现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或者对他人的信赖而对他人财物之持有;发现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偶然发现埋藏物而产生之持有。

  第三,“代为保管”从字面意思看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信赖,一方委托另一方保管自己的财物。但现代经济交往活动纷繁复杂,基于委托保管、担保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现实经济社会较为普遍的现象,仅从字面意思理解会将有些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后占为己有的行为排除在侵占行为之外,不符合惩治侵占罪的立法精神。因此,“代为保管”不是指财物所有人委托的目的,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对财物的合法管理状态。这种合法的管理状态产生的原因或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保管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质押关系或无因管理等。

  第四,遗忘物是侵占罪一个比较复杂的犯罪对象,也是侵占罪中争议最大的一个内容。学者们对遗忘物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包含有共同的特征,首先被遗忘、能被遗忘的只能是动产,所以遗忘物所包含的只是动产,像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即便可以被遗忘,也不包括在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之列。其次,原占有人失去对该动产的占有权。再次,该动产处于有人占有的状态,该占有不是原占有人的占有,而是其他主体,如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特定空间的支配者等主体的占有。

  第五,刑法学教材中对埋藏物定义为埋藏物是指埋于地下或者隐于他物之中的,他人(包括国家、单位)所有但并未占有,偶然由行为人发现的财物。埋藏物应当包括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两种类型。因此,作为侵占罪对象的埋藏物应具有须为动产、须为埋藏之物及须为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埋藏物在性质上不是无主物,但在现实上,该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须是不能判明。侵占埋藏物,通常是指对地面挖掘时,偶然发现地下埋藏或他物之中的财物,明知不归本人所有,应当交出而拒不交出,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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