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谭生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84人看过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TRIPS协定确认商业秘密为一种知识产权,并且为成员国提供了最低保护标准。我国作为WTO成员必须履行入世承诺,全面履行TRIPS协定的义务。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起步较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善,立法体系分散,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问题。因此,加快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应用研究已成为新课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建设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一词最早见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该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可不公开审理,但该法仅提出“商业秘密”这一术语,对其概念并未界定,而司法实践中对其含义的理解比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商业秘密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关系、购物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了较为完整的概括和界定,被认为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不仅确立了我国商业秘密的种类,也规定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这一定义已为我国学术界普遍接受。《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作了调整,定义为:“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1)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2)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3)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说,这一定义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的,但取消“实用性”作为限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条件,把那些现实的短时间内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在将来具有经济价值的技术、经营信息和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畴;同时对公众知悉的范围和程度作出了准确、科学的界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构成要件表述的内涵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特征,外延上界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更加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为法律扩展商业秘密的范围留下必要的空间。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在世界范围内普遍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的今天,我们应当抓紧时间修订、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增加商业秘密具体范围、惩罚性赔偿金等方面的内容,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尽早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增强其可操作性及保护力度,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推动国际技术的交流和发展,使中国市场经济更好地与世界经济接轨。针对上述商业秘密立法中的不足之处,特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 明确权利主体

  如前文,我国法律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规定为空白。也许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起诉主体及其资格方面对此做了尝试性的规范。该解释第15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中囊括的主体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共同诉讼中或者经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该解释对权利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加入了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几类主体,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适用参考。但这毕竟只是最高法院的一个解释,对于权利主体这么重要的概念应当在相关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或者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时候将这以概念明确纳人其中,以完善整个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二) 尽早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符合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特殊性的要求。商业秘密侵权救济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竞业禁止度、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制度、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等都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中的重点和难点,是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所不可回避的问题。而这些制度都是针对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所设计的特殊的法律制度,放在别的部门法中不成体系,不合逻辑,只能置于单独的商业秘密立法之中。所以,只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作为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统帅,才能使这些凌乱的法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填补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漏洞,给予商业秘密最有力的保护。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利于引起人们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并顺应国际趋势,使我国尽快与国际社会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接轨,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三)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

  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过粗的不足显而易见,因此,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期更好、更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根据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业秘密所涉及的领域与环节,需要在立法中予以界定。具体说来应作如下几方面的修改:第一,应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剔除“实用性”“价值性”的要求,使具有潜在价值的商业秘密也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以期防患于未然。第二,应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扩展,只要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均纳入保护范围。

(四)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有两种: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准或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利润为准。但无论采用哪种标准,其赔偿的性质均是补偿性的。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笔者建议,借鉴国外有关做法,应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要求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还要承担赔偿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还必须让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因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人本身难以对其进行严密控制,对其权利客体的保护手段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来说较弱,他人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比侵犯其他权利更便利,且往往获利颇丰。在现有补偿性赔偿制度下,侵权人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仍有可能赢利,如果在侵犯商业秘密领域仍与其他领域一样只实行补偿性赔偿责任,显然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五)进一步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

  要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仅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还应规定,参加诉讼的全体人员对所出示的证据负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也不得擅自使用。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有权要求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错施。目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显然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权属人的保护以。建议在立法上当以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过错推定责任为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转移等方式,由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