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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226人看过


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 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是上市公司中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信息披露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商业秘密保护则是从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着手。正确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是完善上市公司制度,实现规范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内容。本文从信息披露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基础与现状入手,通过分析两者之间的冲突,从而找出协调两者冲突的措施。

关键词:信息披露、 商业秘密保护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发行者将公司财务经营等信息完整、及时地予以公开,供市场理性地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以维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披露的信息可以分为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其中,财务信息主要是上市公司一定时期内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及利润分配表等,非财务信息主要是股东结构、股权变动、关联交易以及公司的资产负债等重大信息,以及企业经营战略信息、重大投资方向等。

  那么,上市公司制定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意义是什么呢?首先,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能够良好运行的重要保证,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主要的制度。披露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上市公司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便于投资者据此进行投资决策,从而保障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其次,信息披露又是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行的重要过程,体现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证券监管部门和社会投资者的监督。再次,信息披露可以有效地杜绝一些内幕虚假交易,保障财务等重要信息的真实可靠,有利于市场主体在“阳光”照耀下茁壮成长。

  二、商业秘密保护理论

   商业秘密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不同的国家对此有不同的定义。我国 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技术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技术信息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它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等。

  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新颖性三个重要特征,商业秘密一旦泄漏,就会失去其存在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根据商业秘密的这一特征,在上市公司所披露的相关信息中,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范畴,例如,重大投资方向、产品研发费用、产品成本、客户名单等。这些信息一旦被其竞争对手所掌握和利用,公司会因此而失去竞争优势,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最终还是转嫁到了投资者身上。

  三、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调措施


(一) 制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至今还没有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刑法等部门法,实践中操作比较困难;现有相关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够充分,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这种现状不利于入世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需要。因此,我们应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并同国际接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加强上市公司内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应该先从企业内部做起,权利人首先必须具有将商业信息作为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如果其权利人本身都不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法律也没有必要对其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但仅仅具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企业的各种核心机密得到切实的保护是企业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这种主观上的保护通常是积极而有效的。


(三)合理利用商业秘密豁免机制。


  商业秘密豁免机制是指,商业秘密虽然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但还没达到重大影响的程度,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的制度。这项制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信息保护,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证监会规定,如果披露的信息属于上市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上市公司在披露时可以适当简化甚至不披露。因此,上市公司可将此规定灵活运用,一方面可以使社会大众对该商业秘密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另一方面则可以保证上市公司对商业秘密的独家操作性,防止其他竞争对手不劳而获。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



(四)区别信息报告和信息公告。

  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报告和公告,前者指向证券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后者指向社会公众公布有关信息。在商业秘密同时也是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内幕交易并兼顾保护商业秘密,法律可规定符合重大事件的商业秘密应以向证券管理部门报告的形式公开,而不必向社会公众公开。如果上密文件形式向证券监管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上报《重大变动报告书》,并且在报告书中说明为什么需要保密的理由。这类文件及信息可以暂时不向社会公众公开,但今后是否要公开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

(五)把握信息披露的适度性。

  会计信息的强制性披露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之一无疑是十分必要和有用的,但在信息的强制披露上,绝不是越多越好,更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信息都必须进行强制披露,在信息披露中也必须考虑其适度性原则,否则会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和公平。那么,适度性原的“度”又该如何确定呢?最主要的还是要看会计信息是否与竞争对手的决策相关,从而使得公司不得不采取保密措施。一般与投资者决策相关,与竞争对于决策不相关的信息,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但与竞争对手决策相关的信息应当允许上市公司申请豁免,例如,主要客户名单、产品研发专项费用支出等,对于投资者来说未必有用,但是可能对同行来说是如获至宝的;另外,与投资者、竞争对手都相关的信息,例如,企业的三张财务报表、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预算支出等等。对于这一类信息,投资者需要从中获取公司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信息,竞争对手可能需要从公司身上获知谈判底线等信息。对于这类信息最难以处理,可以尝试采取多种措施巧妙披露,例如对于某些敏感称号的模糊处理或者对于该类信息延缓公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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