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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哪些不足之处?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8年02月16日|分类:公司法 |291人看过

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哪些不足之处?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从商业秘密立法状况、商业秘密的内涵入手,讨论了如何认定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就企业目前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所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重视和搞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初步建议。

关键词: 企业、商业秘密、

1、如何认定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通常以有形的物质载体加以体现或记载,如图纸、软盘等,也可直接以人的大脑为载体。

企业在对自身所拥有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时,除了要根据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还要把目前无法预见其经济价值的信息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以免使这些信息失去成为商业秘密的机会。根据企业的实际,企业应把以下信息列入商业秘密的范围:

(1)自生成即为商业秘密的信息:

a.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计划;

b.未公开的重大合同(如项目引进合同、技术引进合同、外贸合同)谈判的意图、标底及方案;

c.特定的经营信息,如产品的库存量、用户名单、产品市场情况报告、产品营销方案、产品质量监测报告、质量事故报告、统计分析报告、未公开的产品价格调整方案;

d.技术开发方案和技术改造方案;

e.签署的协议或条款中需要保护的第三方商业秘密。

(2)生成后需进一步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

a.具有改进企业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质量管理小组工作成果;

b.未申请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前的技术开发成果,包括企业独有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配方)、新牌号和科研攻关项目;

c.各专业岗位人员撰写的对企业经营管理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技术总结或未公开发表的论文。

对需进一步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由企业商业秘密认定机构进行认定。认定时应考虑其经济价值的大小。因为维持商业秘密状态的直接目的是为谋求经济上的价值,且其经济价值还应大到有必要考虑保密的程度。

2、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的状况

商业秘密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而产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不断发展的。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凝聚着经营者的劳动和投入,在充满竞争的市场经济中,谁拥有商业秘密,谁就会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因此,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盗用他人商业秘密更多的是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迅猛发展,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日益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日渐增多,其手段日益恶劣,现在很多国家开始采用刑罚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

我国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最早是通过《民法通则》和《技术合同法》来实行的,企业要通过与特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所保护的范围仅限于技术秘密,而不包括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在我国立法中首次出现是在1991年4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含义作出法律解释,并规定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其后,《环境保护法》、《注册会计师法》、《对外贸易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价格法》等法律也相继规定了中介机构、政府部门在执行业务或公务过程中对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公司法》和《劳动法》也对企业内部员工的保护商业秘密事项作了规定。《合同法》延伸了商业秘密立法保护的范围,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修订的《刑法》更把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犯罪予以打击。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强,努力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具体体现在:保护范围上,从单纯的技术秘密的保护扩大到经营信息的保护;保护对象上,从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逐步扩大到要求中介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其它侵权人承担责任,从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扩大到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承担的责任上,从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扩大到给予当事人行政上的制裁,甚至是刑事上的制裁;法律体系上,从民事立法扩大到各种经济立法,再到刑事立法。

由此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企业作好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难性。

3.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以下不足:

(1)重国家秘密,轻商业秘密。

一些企业特别是部分国有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并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以《保密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依据认定保密事项,把商业秘密混同国家秘密管理,这样也容易使一些商业秘密因无法纳入而受不到保护。同时,部分企业还因此认为,保密是对外不对内,表现在涉外活动中很注意保密事项,而对国内同行业企业则发扬“大协作”精神,为其他“兄弟”企业传经送宝,尽可能地将自己的技术、经营诀窍等介绍给参观者,为其他企业培训操作人员,向他们传授操作诀窍,使他们尽快掌握操作要领。实际上,企业从踏入市场大门的那一刻起,就注定在市场上与各“兄弟”企业是竞争对手。企业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再也不能认为“对国外才应该保密,对国内的企业还应以‘大协作’为出发点”。很多企业是在有了教训之后才逐步认识到这一点的。

(2)保密制度与其他规章制度相冲突,使得本属商业秘密的信息有可能得以公开,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些企业以文件形式要求,“加强企业内外技术交流”,“经营状况公开??。将企业生产经营和影响经济效益的因素及生产、技术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有关单位”。大部分还在实行职称评定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在要求员工具备一定学历的同时,还要求员工“独立或作为第一作者在国家正式刊物上公开发表至少一篇以上本专业论文,或正式出版过3万字以上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应用价值的专著”,上述制度中所规定的允许公开的信息基本上具备商业秘密中的“并不为公众所周知、其泄漏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却可能因被企业内掌握该项信息的员工依企业上述规定公开而失去“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的特性,因而失去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机会,从而使企业有可能丧失本应拥有的实际或潜在的经济效益。

(3)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不具体,保密措施无法落实到位。

企业虽然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由于规章制度的冲突,使得我们很难对具体的信息予以认定,这样就使得保护措施易流于形式。

(4)企业在实际工作中重科研开发,轻商业秘密的保护。

各企业充分认识到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深切含义,重视并全力推进企业科技进步,全面提升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水平。但企业往往把所开发的一批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项目申报所谓的“科技进步”奖,使得企业有失去领先技术优势的可能性。

(5)保密措施存在隐患,并且重纸质载体秘密的管理而轻电子载体秘密的管理。

企业虽然可能对纸质载体秘密和电子载体秘密的管理均作了规定,甚至对电子载体秘密的管理作了更多的规定,但是当今世界上没有一种真正安全的计算机技术,现有的网络加密和防火墙等技术对黑客高手防不胜防,同时国内普遍采用的加密软件大多是国外现成的软件,使得电子载体秘密的保护存在更多的隐患。

(6)保密范围过于狭窄。

企业在划定商业秘密范围时,不仅要包括企业自身在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所取得的技术改进、技术革新、科研等成果,还应包括与第三方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企业往往对于第三方商业秘密没有规定保护要求或忽略了对第三方商业秘密的保护,这就可能使得企业因泄漏第三方商业秘密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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