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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浸犯商业秘密罪之界定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8年02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622人看过

企业浸犯商业秘密罪之界定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市场经济的建立,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在市场竟争中,商业秘密的价值日益体现。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运用刑罚手段保障是必然趋势,本文试从商业秘密的界定角度,阐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定。

关键词: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实用性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不尽相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包括公式、图样、汇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序,它是一般人不知道,也不容易用正当手段得到,而在知道后即能通过实施域者使用取得经济价值,因而能产生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并且其秘密性是根据情况可以用合理的努力来保护的。”英国的法律也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具有绝对或相对的机密性,已被人有意识的视为一种秘密,能在工业和商业上应用,包含有经济人的经济利益,值得根据确定的工业原则予以保护。”墨西哥的工业产权法则认为“工业秘密为任何工业或者商业用途的信息,且为个人成公司保密,在经济生活中给个人或公司相对于第三人以竞争力戴者优势,个人或者公司与此相应采取保密措施保护其秘密性和限制对其接触。工业秘密必须与产品的性质、特点和用途有关,与生产方法和工艺有关,或者与批发、销售、服务的渠道和手段有关。“上述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虽不尽相同,有其自身特点,但又有其共同点。其一是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要么采用抽象的、概括归纳的语言,要么是运用具体、例举的方式界定商业秘密其二是商业秘密的广义性和狭义性。狭义的商业秘密只限定为工业适用技术,如设计图纸、工艺流程、配方、公式、生产数据等。狭义的商邺秘密已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广义的商业秘密除包括工业领域中的秘密言息外,还包括商业和管理两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如商务、管理、财务等秘密知识和经验。广义的商业秘密适应了现代市场竞争保护商业秘密的需求,也符台现代经贸发展的客观要求,因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都采用广义的商业秘密。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相对较晚。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作了较为详细的解释1993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商业秘密作了准确界定。年刑法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刑法第219相条第3款对商业秘密作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同的定义。虽然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较为周详的。根据刑法第219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我国对商业秘密是采用抽象的、概括的、归纳的语言的方式规定了广义的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这个定义,在实践中,正确界定商业秘密应注意把握下列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第条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仅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不为公众所熟识的,未申请专利或已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技术信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传统的书面形式记载,也可通过现代的声像、数码形式固定,‘也可体现为技术数据等扛具体包括上述技术成果要求的产品、配方、工艺流程、生产方案、产品设计、质量控制、加工方法等技术决窍、技术知识等。

2.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具体可划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反映经营者自身状况的信息二是与经营者业务往来的有关信息兰是经营者对外不得公开的有关竞争伙伴的估价信息。由于经营信息的外延广泛,分析立法本意,这里的经营信息应该理解为对整个经营活动起到关键作用的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并不是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必然是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1.相对秘密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应当理解为某一行业或正准备步人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过程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而并不是指世上所有的人。那种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所有人都不应知道的观点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当然也是十分有害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只是相对的。世界各国看法一致。如英国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中直接阐明商业秘密具有相对机密性关贸总协定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也采用了相对秘密性。所谓相对秘密性,就是指由有关信息构成的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并不绝对地要求不为所有人公知。而是只要求其确切内容没有被不负保密义务的内行人所公知。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是和它的新颖性密不可分的。新颖性是商业秘密与公有领域内的公知技术或公知信息的分水岭。新颖性是相对秘密性的必备条件,如果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新颖性,就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反之,任何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后果不堪设想。

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成将来的使用,能给所有人戴者使用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的优势。经济利益既可包括有形的价值,也可包括无形的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并不一定表现为浸犯时给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而往往表现为将来通过使用剪者披露可能给侵权人造成某种竞争优势,强化浸权人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从而导致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削弱或者丧失。商业秘密所带来的不可预测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正是商业秘密权被浸犯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如果商业秘密没有价值,法律也不会保护。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具有客观实用价值。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现实问题的信息。实用性首先表现为具体性,即具体的可以实施的方案形式,而不是单纯的构想。简单地说,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表现为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是理论上的,而是实用性的秘密,可以换取有形的价值,也可以换取无形的价值,如商业秘密的交换、商标的许可共用等。实用性同时也要求商业秘密具有确定性。所谓确定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完整的方案,如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等。确定性不要求权利人被浸权时,其商业秘密就已有可感知的实物形式或者已用文字材料等加以固定。

4.保密性。即商业秘密已“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主观上不仅有保密的意识,而且客观上要有一定的保密亏为,即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因为如果权利人本身都不将商业秘密作为秘密,所谓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无从谈起。保密措施一般是指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但是,保密措施应作到何种程度,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窃密手段的智能化,任何保密措施都不可能是万无一失的,因此,保密措施也只能限定在合理的保密程度,即不能要求权利人采取极端或者过分昂贵的保密措施。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实践中的具体措施,权利人采取了下列措施,即可理解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是限定知悉商业秘密人的范围二是限制其他接触知悉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人,或是限制其他人员接触存放、保存商业秘密的场所三是制定保密规则四是与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保密合同五是对即将调离戴者退休的知悉该秘密的人员进行保密调查,提醒他们履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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