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你了解吗?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业交往的频繁,商业秘密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首先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学术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试探讨了我国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规定的合理性。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一、商业秘密概述
随着科学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商业秘密在工商业发展中的地位日益突显。现在我国也尝试性对商业秘密进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立法和保护,重要的是要界定清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就是判定一个信息是不是商业秘密的尺度,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将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和不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区分开的界限。因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对商业秘密的立法和保护的前提就是要确立一个比较合理的构成要件,以此为圆点,进一步展开对商业秘密的立法机制的研究和保护。
二、我国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
目前,我国很多学者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存在分歧和争议,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O条第3款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四项,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管理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则反映出这一特征。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其秘密性可分为秘密性的相对性和秘密性的绝对性。由于商业秘密不是绝对的秘密,并不要求绝对不为权利人以外的人所知,所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意义上的秘密。秘密性的相对性内涵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第一,商业秘密被知悉的客体。第二,感受商业秘密的主体,即哪些人知悉商业秘密会影响信息的秘密性。第三,感受商业秘密的程度,即商业秘密被知悉到什么程度才失去秘密性。第四,知悉的方式。一般认为能从下列渠道取得的信息不再是商业秘密:(1)公开发行的出版物;(2)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3)其他方法。
(二)价值性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之前反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能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指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我国学界通常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两方面:一是经济利益,二是竞争优势,而后者更重要,因为价值性并不意味着必须以确切的货币金额来表明其价值,甚至不必有现实的直接的经济利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价值性也不一定表现为给权利人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而往往表现为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所以权利人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本质体现。
具体上价值性应该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价值性不仅指经济利益,还包括竞争优势。经济利益是指与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或披露有关的经济利益,通常情况下表现为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第二,价值性包括现实利益也包括潜在利益。商业秘密并不要求发生侵权时已经被权利人使用,只要一旦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即可。不管是现实可直接使用,还是正处于研究、潜在、可预期的价值信息,都可满足价值性的要求。第三,价值性包括积极信息和消极信息。积极信息是指对生产、销售、科研、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用的信息,消极信息是指不能直接只能挂面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管是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只要有价值性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三)实用性
实用性体现在能够实际投入生产或经营活动,并非属于在生产或研究中未给权利人带来使用的目的和实现经济利益。对于实用性这一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价值性就等同于实用性。关于实用性与价值性的关系,一般认为,具有实用性必定具有价值性,但具有价值性不一定具有实用性。同理,那些仅具有潜在价值性的信息也不一定具有实用性。在立法并列规定实用性与价值性的情况下,应该认为,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
(四)管理性
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对其秘密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对于管理性这一特征,主要抓住以下两个特点;第一,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一般认为,权利人对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应该采取措施足以使其他人认识到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和存在性,基于这种情况,权利人以外的人就应该在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内最终权利人的权益。第二,保密措施的方式。可以分为积极的采取措施,通过与权利人以外的人签订合同来保护商业秘密,如我国采取的竞业禁止的保护措施,同时,也可以以消极的方式来抵御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他人侵犯时,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来防止损失的扩大。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商业秘密将会成为一国发展的核心手段,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深入探讨商业秘密构成的相关问题,为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立法提供宝贵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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