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谭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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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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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由本人实际起草的信息,照样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2日|分类:知识产权 |614人看过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起草信息

案件导读

员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有时会有机会参与该企业重要信息文件的制作,有时甚至作为该文件的实际起草人。然因对法律的不了解,他们会以为自己就是该文件的“主人”,拥有任意处置该文件的权利,确不料因此而吃上官司。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原系原告S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三类6830医用X射线设备、二类6857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等营销部门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商业保密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和相关的竞业限制。工作近3年后,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关于具体离职时间,双方意见不一。

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经邓某操作电脑,显示可在百度文库 ”搜到S公司营销中心省外市场拓展方案(试行)”、 “S公司省外市场推广激励方案附表”、“S公司客户档案管理制度”、“S公司员工出差及报销管理制度”、“S公司2010省外市场拓展方案”、“李某个人简历”、“ S公司)三方项目合作协议书”等6个文件,被告确认该系类文件系其上传。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S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

律师意见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指出,从本案判决书上所显示的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曾对涉案的三个方案、制度、规章是否属于原告S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一事实认定产生争议。

本案被告李某主张,涉案三个方案、制度、规章系其起草,著作权归属于李某,其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发表权,其将其自己的作品发到百度文库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事实上,法院因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没有采纳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分析依照法律规定,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该法人视为作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被告参与了涉案三个方案、制度、规章的起草,但该方案、制度、规章的创作思想、表达方式均代表、体现了原告意志,由作为职员的实际起草者署名发表并不能达到预期创作目的,事实上被告亦是以原告名义将涉案三个方案、制度、规章上传;因此,涉案三个方案、制度、规章符合法人作品的特征,依法应认定为法人作品,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三个方案、制度、规章的著作权,被告作为实际起草的自然人只享有依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且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就是吃了不了解相关法律的亏,所以就是那么一个对于自己没有多大利益的小发帖行为,结果导致自己面临诉讼,最终还因此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金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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